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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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議人 楊淑貞 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相對人 李國 祥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即相對人李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3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99年司執字第8327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原核發99司執星字第83272號執行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先後於9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7日核發債務人 楊文憲 對異議人每月薪資債權之板院輔99司執星字第83272號扣押命令及板院輔99司執星字第8327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並將系爭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然當時異議人已於99年6月4日搬至新北市○○區○○路○○○號14樓,嗣後便將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張子佑吳學侑翁旌堡 (下稱張子佑等3人)居住,可知其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處,且另案業經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
326號及101年度事聲字第336號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異議乙事,均裁定認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不合法,故本件鈞院將系爭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地址處不合法,異議期間無從起算,異議人於10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而鈞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債務人楊文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楊文憲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命令並送達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址,惟未獲會晤異議人,便依法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人陳稱其於99年6月4日起即搬離系爭戶籍地址,與其女 顧依穎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並將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出租予張子佑等3人,顯見其有居住於上開三峽住處之意思及事實,系爭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業據提出與張子佑等3人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吳學侑出具之聲明書、三峽住處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陳坊安 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自99年6月4日起異議人即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處之意思及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不得認異議人設籍於該戶籍地址,即認送達該址為合法。又本件系爭命令雖分別於9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然既異議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自不得以該址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若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則須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迄今皆未前往領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及所檢附之簽領資料登記簿影本2件存卷足徵,尚難認系爭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期間無從起算,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於法不合。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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