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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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秀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宗霖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實非異議人住居所,僅為戶籍地,此為相對人所明知,即兩造間酌定探視權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2月3日101年度監字第107號家事裁定所載「居桃園縣○○鄉○○村○○街○○○○○號」。則上開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發生確定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90年8月30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迄今,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固主張其現居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之1」,惟此與異議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2月3日101年度監字第107號家事裁定所載居所「桃園縣○○鄉○○村○○街○○○○○號」,顯非相同,並與異議人於102年5月14日提出委任狀所載地址「臺北市○○路○○巷○○號2樓」不符,自難認其久居於該址,並有久住之意。且查,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40分與異議人戶籍地管理委員會林維添先生電話聯絡,其表示異議人將私章置於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掛號郵件,異議人不時會回戶籍地領取信件,目前信箱內尚有封掛號信(102年5月15日、16日)未領取等情,亦可見異議人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是本院認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並無不當。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4日向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由該處管理委員會林維添先生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8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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