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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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輿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 律師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陳輿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4號至116號之間前(起訴書誤繕為110號,應予更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陳輿本應注意前方可能有其他車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可煞停之車速與前方車輛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持速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郭家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大型重型機車,郭家妤後方機車置物架鎖頭因此破裂,致郭家妤因此受有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並因而腰椎活動/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家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均係各開醫院執行業務之醫師為告訴人應診療後製作之病歷紀錄,及其轉錄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告訴人及證人警訊筆錄,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訊據被告林陳輿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前開地點、由後往前,撞擊前方告訴人郭家妤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從其右前方突然出現,伊煞車不及才撞上,告訴人並
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顯然與有過失;㈡撞擊的力道很小,告訴人當下並無任何傷勢,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並非伊所造成;
二、辯護意旨則以:㈠二車碰撞之力道相當輕微,不可能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㈡依臺南市立醫院回函,於102年11月4日門診時,病歷資料上
明確記載「主觀:LOWBACKPAIN&BOTHSCIATICAFOR10(PLUS)DAYS...),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距告訴人前往門診時間不過5日,顯見告訴人之傷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㈢證人 城致軒 醫師之證述內容無法確認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原因
,頂多僅能證明是一、二月間之新傷,無法確認是本案車禍所造成;㈣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已就車損部分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完畢,10月31日是正當上班日,告訴人是廚師,以其職業來看需長期久站對身體脊椎負擔較重,而依法院函調之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觀察,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每天都有就醫紀錄,顯然是告訴人長期復健行為,爾後告訴人未再繼續復健,待身體狀況不佳時才再次就醫、復健,因此無法確認告訴人之骨折何時發生,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10月31日有意外或其他外力所造成,無法認定是本件車禍所致。
三、本案之爭點:茲就檢察官起訴內容、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整理本案之爭點如下:
㈠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無達重傷害之程度,與本案車禍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車禍之發生:㈠被告駕駛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後往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身,雙方人車未倒,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箱因擠壓無合攏、鎖頭破裂,當下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車禍不嚴重而未報警處理,僅由被告之母親出錢為告訴人更換新置物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1第3至4頁;偵卷2第3至4頁;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第36至53頁、第141至第152頁;本院卷㈡第17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妤(見警卷第2頁、第3至5頁;偵卷1第3至4頁;偵卷2第3至4頁;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第43至53頁、第150至第151頁)、證人 林貴鈴 (見警卷第6頁;偵卷1第35頁;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18、19頁)、現場照片21幀(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1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第5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並為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茲本件事發時為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依事發當時情形,現場係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機車道,路面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自應注意前方可能有車輛之車前狀況,並應採取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速度之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提高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事發當時無法及時應變,終因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機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衝出,告訴人並未注意後方來車
,顯有過失,證人林貴鈴與告訴人相熟,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⑴案發前伊至臺南市○道路○○○號「
新寶金香鋪」購買金紙,伊騎機車至店口騎樓停放,因為騎樓停放店家休旅車,僅留有左邊窄道,因此購買完畢後,須將機車以倒車方式推出來,至崇道路後再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⑵起步後不久,至崇道路114號至116號間前面時,即遭被告機車撞擊等語(見前開出處)。
⒉證人林貴鈴證稱,⑴伊在○道路000號經營金紙買賣,案
發當時,店裡的休旅車停在騎樓下,車頭朝內(朝南)、車尾朝外(北向),騎樓僅剩一台機車空間,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休旅車旁,向伊來購買金紙,因為騎樓窄,客人有時會騎車進來,但不可能再直接騎出去,一定要牽出去再騎;⒉告訴人買完金紙後,伊跟著告訴人一起走出店外,送告訴人倒車至崇道路,見告訴人發動引擎騎走後,伊才回店裡;⒊伊進到店裡、尚未坐下,即聽到「碰」一聲,伊出去查看,發現告訴人在114、116號間發生車禍;⒋伊當下有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回答在閃車,但並未說明閃什麼車,伊當時也未看到路上有什麼車等語(見前開出處)。
⒊參諸證人郭家妤、林貴鈴之證述內容及佐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告訴人買完金紙後,因騎樓空間不足以迴轉,即以由南往北方向,手推機倒車至崇道路上,再發動引擎,由西往東、與後方之被告同向行駛時,後方即遭被告駕車撞擊,而當時崇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要無疑義,審酌告訴人將機車牽至崇道路,引擎發動、起步未久即遭被告自後撞擊,而告訴人當時已非在崇道路上倒車,其後方自非告訴人所得注意之處,實難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上之注意義務,並以此為由率認告訴人與有過失。
⒋再者,證人林貴鈴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核
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顯係出於真實,自可採信;被告徒以告訴人與證人林貴鈴因購買金紙或相關祭拜用品而認識,證述內容必有偏頗云云,並無所憑,併此說明。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自騎樓衝出、與有過失云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採信。
㈣本件發生碰撞車禍地點,依證人林貴鈴及告訴人所述,應係
崇道路114號至116號前某處,被告則陳述是112號前,起訴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而認係該路110號前,惟本件車禍並未通知警察至現場處理,警員之記載是否正確,不得而知,而被告陳稱有其他車輛經過之情節,亦與證人林貴鈴證稱不符,是否出於真實,裳有可疑之處,故仍認以告訴人及證人所述為準,而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相關因果關係:㈠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102年10月30日)後2天即102年11月1
日,至光明內科診所求診,醫師診斷病名為肌筋膜炎、背痛,並於囑言上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1日至本院門診,因嚴重下背痛及腹痛,建議至骨科專科醫師看診」,有光明內科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後於11月4日、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安排告訴人即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並於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並陸續接受門診追縱治療,嗣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仍受有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並因而腰椎活動/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見警卷第7頁;偵卷1第14、31頁;偵卷2第5頁;本院卷㈠第56頁、第153頁)及該院103年6月2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就醫摘要、光碟片及完整病歷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0至114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第五日之102年11月4日,業經專業醫師診斷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自可認定。
㈡茲將車禍現場之證人證述內容整理如下:
⒈證人林貴鈴證稱,⑴告訴人買完東西後,伊跟著告訴人推
車倒車到崇道路上,見告訴人發動引擎騎走後,伊才回店裡、尚未坐下,即聽到「碰」一聲,伊出去查看,發現二車碰撞車禍;⑵伊在店裡面聽到碰撞聲,因為碰撞的聲音蠻大的;⑶車禍二輛車,外觀上並無嚴重損壞,剛開始告訴人以為置物箱有小擦傷,伊先生拿打臘油要將置物箱的擦痕去掉,後來才發現置物箱鎖頭已壞,整個置物箱因擠壓而無法正當闔上,被告的媽媽當場說要賠告訴人6000元換新置物箱;⑷伊當時有立即問告訴人身體狀況,告訴人以右手摸著背後腰部位置,表示該部位有點痛,伊用手輕力揉撫;⑸車禍當時,大家都認為是小車禍,以為只是置物箱壞掉、人稍微撞傷,所以也未報警處理,沒想到結果這麼嚴重等語(見前開出處),並有證人當場示範照片2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妤證稱,⑴車禍發生過程:伊將車牽到
崇道路後,往前騎不久,聽到「碰」一聲,被告即從後面撞來,撞到伊偉士牌機車後方置物箱,但伊當時覺得腰被撞到,感覺會痛,在現場走時脊椎就會痛,但伊未向被告表達,被告也一直坐在車上,從頭到尾都未詢問;⑵伊被撞到後,仍坐在機車上,並未倒下,之後才下車檢查機車,發現機車置物箱鎖頭已破裂,置物箱也無法闔上,伊與被告媽媽通電話,對方同意賠償新置物箱;⑶車禍隔天(10月31日)伊發現比腰之前更痛,因以前有腎結石的病史,以為可能是結石造成疼痛,打電話詢問為伊診治腎結石之光明診所,但所長當天並未看診,自己先吃止痛藥,等到11月1日馬上去看診,但李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並未發現伊有結石的問題,建議伊要去看骨科,但11月2日、3日是星期六、日,因此開了三日止痛藥,開刀前,可以下床走路,但只能7、8分鐘,然後就會痛,伊大多躺在床上休息;⑷直到11月4日星期一才至台南市立醫院照X光片,城醫師說骨頭碎了幾節等語(見前開出處)。
⒊小結,茲參諸證人林貴鈴與告訴人二人,均分別就102年
10月30日之本件碰撞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當場即表示腰間會痛一節,互核相符,顯然當下讓告訴人腰部有疼痛感,確係本件碰撞車禍所造成;此外,告訴人亦就其車禍翌日疼痛加劇,又誤以為自己腎結石痼疾復發,自行服用止痛藥,再候至11月1日(星期五)即為其診療痼疾之李醫師看診日,李醫師診斷後,認非舊疾復發,但以其嚴重下背痛,建議告訴人至骨科專科看診,告訴人因此服用止痛藥,度過11月2日、3日(星期六、日,一般醫院門診並無看診)後,直到11月4日才到臺南市立醫院掛號,由長期為其看診之骨科醫師城致軒診斷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之過程,均相當詳細,且符時間歷程,顯有相當之可信程度!而其於當場表示疼痛之部位─「背後腰部」,至光明診所 李思遠 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嚴重下背部疼痛及腹痛」,在人體位置上,均與11月4日經醫師確認如事實欄所載之「腰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薦椎」部位相當,顯有一定之關聯性!㈢證人即臺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⒈伊於87年間畢業,同年考上醫師執照即開始執業,在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住院醫師五年,隨後到臺南市立醫院骨科服務迄今;⒉伊診斷出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以核磁共振的
檢查、X光片的檢查及伊親自執刀手術所發現;⒊依病歷表之記載,11月4日安排核磁共振、11月6日作核磁
共振檢查、11月15日安排住院,11月16日手術,手術內容不只裝內固定,也要減壓,讓神經可以舒緩;⒋(受了如剛剛所述的傷以後,一般人有無辦法忍耐?)有
,我們很多病人就算X光的發現或是核磁共振發現已經很嚴重,他還是可以走路進來。
⒌伊給告訴人之建議是開刀,因為從核磁共振已經發現有椎
間盤破裂狀況,破裂的話,因為患者也有症狀,所以我們會建議她手術去減壓她神經所受到壓迫的傷害;⒍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病人上述之傷
害是因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手術切片結果也不屬退化性病病,而且是新傷不是舊疾,病人背痛是因外力傷害導致上述病因,而非肌筋膜炎的疾病」是伊所記載,椎間盤破裂骨折不會自己造成,告訴人上述之傷害是外力傷害所導致;⒎一般來說,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痂出現,
但是並未本案我們沒有發現有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概兩、三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整個覆蓋在整個骨折處,所以本件開刀時沒有看到有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⒏本案告訴人骨折是屬新傷,伊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一
、二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⒐(提示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表)裡面的記載就是背痛、
兩側坐骨神經的疼痛,後面有10幾天的情況,左邊的嚴重度明顯大於右邊,來看門診之後更惡化,主觀的意思是指將告訴人主觀所陳述的記下,伊記載10多天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也有在住院紀錄上admissionnote(本院卷第79頁)主動提及是10月30日下午騎車被後面的機車高速追撞..,告訴人所陳述的,有時是一種症狀的敘述,並非診斷,.;⒑(檢察官問:依照你的專業,我講一個狀況看你能否幫我
們判定就是說像本件告訴人這樣的傷勢,當然可能是說直接有一個東西去碰撞到她,有沒有可能是透過一個力量的傳導,導致她會引起這樣的傷勢,比方本案的例子,告訴人騎乘摩托車,後面一輛車撞到她,但是她可能腳撐著,所以讓這輛摩托車沒有倒下去,這個有一個撞擊透過摩托車的車身的力量的傳導,有沒有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傷?)當然也有可能,因為各種傷都有可能發生,一個小的事件就有可能會造成很嚴重的狀況也有可能;⒒(檢察官問:依剛才X光片看起來,這樣的疼痛的範圍會
不會只有侷限在一個脊椎或椎間盤很小的部分,還是會?)當然有可能,就像我們如果單純是骨折的情況下,如果裂開或什麼,就單純就在那個地方疼痛的機會比較居多,但是如果有牽扯到神經的部分的話,那就是會往下肢的部分擴散;⒓(檢察官問:有注意到說有一張核磁共振,你剛才有特別
提到旁邊是神經的部分,這個可以看得出來她有壓迫到神經或是怎麼樣?)我們就是已經看出來壓迫到神經的一個狀態,再加上她的症狀,我們不可能只看核磁共振,那個太簡單了,我們一般還是以第一個我們會排檢查一定是以症狀為主去排檢查,不然每個病人我都排檢查,就不用聽他囑述了,所以才會有兩個狀況合併起來去考慮,就是他的核磁共振、X光有這樣客觀的表現出現,客觀就是X光大家也都看得到的,但是有時候他的痛或者是他的不舒服,只有他自己知道,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子,就像每個人對痛的感覺不一樣,不一樣你不能說,我們也常常問病人說「為什麼你都不痛」,「我就是不痛啊」,問說「你要不要開刀」,「我為什麼要開刀,我就是不痛,我為什麼要開刀」,問題是X光已經很嚴重了,像這種狀況是一樣的情況等語。
㈣本院結論:
⒈本件碰撞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深人靜之際
,返回○道路000號裡之證人林貴鈴,仍可聽崇道路114號及116號間之二車碰撞聲「碰」,進而追出察看,足認二車碰撞之聲音甚大。
⒉本案碰撞車禍之發生形態,係被告駕駛機車車頭直線撞擊
前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後方,力量集中;再依本院審理時,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非纖細之人,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達124立方公分)、告訴人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達151立方公分),被告機車直線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時,告訴人固然或以煞車、或平衡而人車未倒地,惟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箱上的金屬鎖頭已因此破裂,而非一般車禍時塑膠材質置物箱破裂而鎖頭未破之情況可相比擬,足認撞擊之力量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上,進而致告訴人身受其此巨大撞擊力,應無疑義。
⒊又再揆諸依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依醫院安排之核磁共振、X光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判斷,均是於就診即11月4日前一、二月間內所發生之傷勢,且忍受疼痛之能力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等情,均與前開㈡⒊小結中告訴人於10月30日車禍當場指出之受傷位置、告訴人就醫之時序(誤判自己疼痛原因、服用止痛藥及等候醫師所花費時間),均相吻合,綜合本案車禍撞擊聲音甚大、撞擊力道集中,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致。
⒋又告訴人於102年間,分別至崇明診所(就醫日期;102年
2月20日、22日)、光明內科診所(102年6月4日、102年11月1日)、 陳勃旭 診所(102年3月26日)及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日期:102年3月10日至16日、3月26日、7月22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15日至25日住院、12月2日、12月16日)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揆諸上開就診紀錄可知,本件告訴人長期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其於車禍發生前僅有3月、6月及7月(22日)之就診紀錄,距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即10月30日,至少達3個月以上,而細繹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及車禍後無法負重致生活細節重大改變(詳下述),告訴人不可能長期忍受,並參酌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是1、2個月內發生一節,益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均非舊疾所致,而是本案車禍所致,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人車未倒,碰
撞力道輕微,也未送醫急救,顯然不可能造成如此傷勢;告訴人於11月4日門診時向醫院自承是下背痛及坐骨神經已10多天,本案於10月30日發生,顯非造成告訴人疼痛原因,城醫師所為證述內容僅足以確認是11月4日前一、二月內發生,無法確認是本案所致;又依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觀察,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每天都有就醫紀錄,顯然是告訴人長期復健行為,爾後告訴人未再繼續復健,待身體狀況不佳時才再次就醫、復健,因此無法確認告訴人之骨折發生時間等語前來。惟查,⒈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固然均人車未倒,惟
二車碰撞發出之聲音甚大、金屬材質之機車置物箱鎖頭破裂,足見碰撞力道不輕,自非輕微,再者,瞬間的直線撞擊,力道集中,自能造成相當之傷害;又告訴人當場已明確表示疼痛之處即事實欄所載傷勢部位,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內容,每人忍受疼痛程度既因人而異,造成骨折之原因也不一而足,並審酌本案告訴人復於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前服用止痛藥情節,本件車禍自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固然分別向醫師陳述下背痛及坐骨神經已痛超過10天一情,惟若參照其健保就診紀錄(詳下述),並無相關就診資料,此部分之陳述或出於其記憶錯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依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屬102年11月4日前一、二月內所致,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任意認定是102年3月間連續就診是復健行為,並以此認告訴人罹有舊疾,並無所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告訴人所受傷之傷害,有無達重傷害之程度:按「稱重傷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經醫師認定「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並因而腰椎活動/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該傷勢已安裝內固定,含有一定程度躺體僵硬與行動不便之情形,難以治療改善一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南市立醫院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71頁),而告訴人亦陳稱,伊是廚師,未發生事故前,均能彎腰拿物,現在再也無法彎腰,都須請人拿,只要稍微重一點,例如火鍋托盤,也沒辦法搬,衡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程度。辯護意旨空言否認非屬重傷害程度,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為之主張,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依據,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係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二者法條同一,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爰無法條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因被告之完全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無過失,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擔任廚師之告訴人因此終身工作能力極大減損,日常生活活動,常需他人扶持或照護,足見被告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微,而被告迄今除賠償告訴人置物箱外,尚未也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更從未表示歉意或相當之善意,不僅對於告訴人傷害甚鉅,亦對告訴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並因此加重照顧告訴人之負擔,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自己有過失認罪之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現正待業中而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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