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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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盧建宏
訴訟代理人 盧當 和
被 告 李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5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
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7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與民生東路附近之某賓館內,將訴外人 鄭慧涵 (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649號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並於96年或97年間交付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板
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琪 」之已滿18歲之女子。嗣
訴外人 吳芯瑀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芯瑀化
名「 陳佩茹 」以電話交友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再向
原告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97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聯邦
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上揭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
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
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
四、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詐騙而將鄭慧涵所有之上
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
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