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
被 告 馮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9號前,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訴外人 詹勳迪 駕駛,訴外人
泊秀玲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後保險桿,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802元(其中
工資為4,224元,零件為3,5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詢問筆錄、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通訊資料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8
年7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7,802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3,578元,工資為4,2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8年10月23日
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4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57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138元(
3,578-440=3,138),加上工資4,224元,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362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94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3,578X0.369X4/12=4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