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一帆   女 3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5月6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30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一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晚
間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名仕園養生
館」內,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該店現場負責人 林華琴
動接洽,帶領喬裝員警至該店六號包廂內,被移送人即基於
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進入包廂為喬裝員警服務,並言明
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後,即可與其從事以手撫慰
生殖器之性交易,經被移送人主動欲撫慰喬裝員警生殖器,
欲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員警表明身份會同在外埋伏員警進
入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
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
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與嫖客
並無姦淫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
詢筆錄、員警 郭彥志 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督察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為證。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上情,並以:我替喬
裝員警以指壓方式按摩背部。喬裝員警向我詢問消費方式,
我向喬裝員警言明按摩每兩小時一千二百元,單作一小時八
百元。我沒有向喬裝員警提及有關性交易服務的事情等語,
且員警 陳盈村 之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亦僅記載被移送人向
喬裝員警介紹消費方式為一個小時八百元(如外加半套性交
易服務打手槍則收費為一千二百元),喬裝員警佯稱答應後
,被移送人主動退去喬裝員警之內褲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打
手槍)時,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
告知權利後並通知在外埋伏之景福所員警等語,顯見被移送
人之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是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行為,自難遽以該款規定
相繩。又現場照片亦未拍得被移送人有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
有接合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均不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
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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