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全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
二、而被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慶公司)約定如契約有爭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
告與寶慶公司簽立之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惟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可參,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既係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寶
慶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寶慶汽車公司受讓債權,
非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開契
約書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兩造,附此敘明。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