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姜美玉
再審被告  桃園縣陸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紹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
本院九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一二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所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桃補字第三九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3月3
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亦有100年5月13日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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