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3弄12(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然⑴證人 張信華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不符,原審並未敘明為何證人張信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⑵原審並未當庭勘驗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而僅提示翻拍照片,然依據該監視錄影帶即可知再審聲請人當時並無連續倒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實因突見有人持槍又持鋁棒敲打前擋風玻璃當下感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立即反應欲倒車駛離現場,與常理無違,是原審未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依法聲請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聲請人以原審未說明為何證人張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漏未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文
書等罪成立之理由,除認為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遂加以引用外,尚針對聲請人所執之上訴意旨稱:當天係因警察未出示證件,亦未表明身分,所以不知係警方辦案,伊才會嚇到並且倒車衝撞停在賓館停車場門口的車輛等節,加以駁斥,並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鮑崇先 、偵查佐 林坤成 於原審證述:當時至賓士賓館停車場時即已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堵住停車場出入口,其等2人至被告車子左右兩側,鮑崇先舉槍並大聲說「警察、下車」,被告聽到後旋即倒車,在場警員 陳俊廷 差點被撞到,後來被告就倒車拉長距離準備衝撞停在出入口之偵防車,警員林坤成此時乃持棒球棒打破被告之前擋風玻璃,然被告還是繼續開車欲衝撞鮑崇先,警員陳俊廷乃對空鳴槍,被告還是加足馬力,硬把停在出入口之偵防車擠掉等語;證人張信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載伊到賓士賓館後,讓伊下車,當伊走到5號房敲門時,突然聽到有人喊「警察、下車」,伊回頭一看,就看見有人拿槍比著車內的被告,伊就知道是警察來抓人了等語,因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證人張信華之記憶顯然較為清晰,且證人張信華於警詢中陳述又與證人鮑崇先、林坤成等人之證詞相互符合等情,堪認證人張信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有較其審理中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較為可信等情,而認定聲請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而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尚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再審聲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衝撞之警用偵防車毀損照片等事證證據判斷,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之情節,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㈡且就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節,確定判決之法院業就依據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對於證據取捨之心證,詳加說明於原確定判決,是就聲請意旨所述部分之事證,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是此部分亦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開始之要件。
四、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