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健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由軍福十九路往潭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松竹路1段,適告訴人 陳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環中東路1段由潭子區往軍福十九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上排牙齒部分缺損及鬆動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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