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雲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雲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沈雲金辯解不採之理由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㈠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走被害人 鍾齊 之盆栽,
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害人仍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情(偵卷60頁),兼衡被告年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7號被告沈雲金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沈雲金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鍾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見鍾齊所有、放置在住處前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盆栽1個(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雲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鍾齊家有這麼多花盆,伊以為是里長送鍾齊的,伊擔心沒澆水植物會死,就拿一盆回去幫忙照顧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上址鍾齊住處在里長 袁鳳珠 隔壁,袁鳳珠之前里長選舉有很多盆栽,多到放到袁鳳珠家的隔壁,袁鳳珠同意送伊一盆,伊以為上開盆栽也是里長的,伊是拿錯盆栽等語,惟查,證人袁鳳珠於偵查中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是伊的辦公室,伊於110年底因參與選舉,確實有很多盆栽放在伊辦公室前,當時盆栽有多到放到隔壁,但隔壁是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隔壁的隔壁才是鍾齊上址住處,伊當時的盆栽沒有多到放到鍾齊住處前,於112年1月21日,當時盆栽已經清理過了,數量大約只剩下10盆內等語,是於案發時,證人袁鳳珠辦公室前之盆栽已經過清理,並無因空間不足而放置到其隔壁之情形,況證人袁鳳珠之辦公室與上址告訴人鍾齊住處,並非直接相連之兩隔壁房屋,其等中間尚有另一戶住家間隔,應無將告訴人所有上開盆栽,誤認為證人袁鳳珠所有盆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袁鳳珠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鍾齊於警詢證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