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2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軍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在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任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於111年3月間,得知 林靜妏 有承租房屋之需求,明知已未在凌群公司任職,且未受屋主委任仲介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不動產同意書所載地址為據,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靜妏佯稱:已與本案房屋房東談妥,將租金自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降自15,000元云云,並傳送本案房屋內部裝設照片予林靜妏觀覽,林靜妏不疑有他,於111年3月20日19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6,000元至陳宏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作為租屋押金;雙方復相約於翌日9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之大樓管理室等待與房東會面,陳宏軍承上開犯意向林靜妏佯稱:已先行墊付房東1年之房租云云,林靜妏不疑有他,另行交付1萬元與陳宏軍,林靜妏並請女兒 蔡媁茹 簽立不動產同意書,陳宏軍則簽立收款收據與林靜妏收受,嗣陳宏軍藉故離開,要求林靜妏自行等待房東,然房東並未出現,陳宏軍承上開犯意佯裝提供房東女兒之聯絡方式予林靜妏,致林靜妏確信陳宏軍仍代為洽談本案房屋承租事宜,遂於同年3月22日18時41分許,委請胞兄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更換租屋處洗衣機費用。嗣陳宏軍屢次拖延本案房屋租賃事宜,林靜妏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宏軍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頁面影本各1份。
㈣凌群公司111年11月2日 凌群桃 字第1111102001號函暨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份。
㈤告訴人提供與「啊錡(即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房東女兒之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同意書影本、收據影本及被告提供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與被告金錢,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他
人之錢財,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3萬元(16000+10000+4000),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