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9號原告 邵政萩 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雇主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通知112年2月1日因公司需要消毒,全體休假1日;同年2月2日凌晨通知因公司嚴重虧損導致財務危機,暫時歇業,之後就找不到雇主,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9,723元及資遣費129,09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20265207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33-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2個月工資69,723元一節,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日凌晨通知因公司嚴重虧損導致財務危機,暫時歇業等語,應認原告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04年7月21日起任職至112年2月2日止,月薪為34,260元,年資為7年6月13日,資遣基數為3又553/720【計算式:{7+(6+13/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9,094元【計算式:34,260元×(3+553/720)=129,094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17元(積欠工資69,723元+資遣費12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