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被告乙○○(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結婚,婚後雙方因價值觀差異,相處上時有衝突,詎被告於107年12月間原告外出就醫之際,收拾行李、隻身離家,爾後音訊全無,兩造自斯時起斷絕聯繫、各自分居生活而無夫妻之實,迄至108年間,原告因傷昏迷而需緊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為手術同意書之簽署問題聯繫被告,被告竟不顧原告病況危急,於電話中大聲拒絕,致原告深受打擊。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4年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⑴查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離家後音訊全無,分居迄今
至少已4年餘等情,經證人即原告鄰居甲○○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鄰居。伊跟原告106年、107年左右認識的,伊等住同個社區。認識後蠻常跟原告互動往來,伊經常去原告家,去原告家沒有看到別人,就只有原告一個人。原告跟伊說她結婚了,有大概說如何跟被告認識結婚,結婚後有到夏威夷,因為家裡有一些事情,所以原告就回來臺灣,之後被告回去夏威夷就沒有再回來,伊從106、107年跟原告一直交好到現在,經常去原告的家,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出現。伊知道108年原告曾經有在家昏倒,據伊所知被告沒有回臺灣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可知兩造確實自107年12月間被告離家後即分居迄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本件兩造自被告於107年12月間逕自離家後,迄今已逾4年
未共同生活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