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47號原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盧瑋辰
林士傑 複代理人 陳宏蓁 被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P331R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訴外人 林家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嗣由林家弘所投保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後,代位向原告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964元(含工資3,200元、塗裝5,475元、零件1萬1,289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2,617元,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與國泰產險公司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先行賠付予國泰產險公司。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暨領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受僱於原告,於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家弘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賠付國泰產險公司代位求償之1萬元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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