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以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以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許仲豪 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過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原因(見本院卷59-60頁)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被告任以永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以永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由領航北路3段往領航南路3段方向內側車道,行經高鐵北路1、2段與青昇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黃燈號誌時駛出停止線至左彎待轉區停止線前,並於黃燈號誌轉為紅燈號誌時,貿然起步駛出左彎待轉區停止線而左轉彎,適有許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昇路由領航南路3段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誌及標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許仲豪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任以永之自白,(二)告訴人許仲豪之指訴,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249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為上揭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有未遵守速限之標誌及標線之疏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