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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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訴人 白明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號碼為第2號,被上訴人為第1號;嗣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1,731票,被上訴人則為1,732票,被上訴人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為當選人。惟被上訴人當選票數實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查依選舉所設之3個投開票所(第190、191、192號投開票所)實際投票之選舉人數共計3,554人,然其中經認定為無效票之票數竟高達91票,顯然偏多;又第192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中,因到場人數眾多,人聲嘈雜,計票人員有誤聽唱票結果。而第190、191號投開票所開票時,上訴人均派人在現場觀看,唱票完畢時,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分別為
626、518票,惟公告時,被上訴人得票數卻分別為627、519票。理論上,本次里長選舉之選票應比同日選舉之議員(議員選區為清水鎮、梧棲鎮、沙鹿鎮)選票少,然在第190號投開票所,議員投票數為1,072人,里長投票數卻為1,075人,有誤算選票之可能性,致使上訴人以1票之差落選,被上訴人當選結果顯有不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於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上開3個投開票所之選票,其中編號190-02、190-03、192-02及192-04之選票均應為無效票:
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按指印與簽名、蓋章等故意行為併列,可知所謂按指印係指「故意所為」之行為而言,至於選票上之指印究為「故意所為」而應依前開規定判定為無效票、或不小心污染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7款規定,以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程度者始應判定為無效票,自應依選票上指印位置、指印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為通盤之認定;又中央選舉委員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於75年11月3日以75中選法字第17158號予以函釋在案,可見所謂無心之指紋污染,應指「選票邊緣」,而排除「候選人欄各格內」之指印。而編號190-02選票,於1號「圈選欄」下方留有指印,該指印形狀清晰、指印紋明顯;編號190-03選票,於2號「圈選欄」內留有指印;編號192-02選票,於2號「圈選欄」及「號次欄」間留有指印;編號192-04選票,則於2號「圈選欄」下方留有指印,該指印形狀清晰、指印紋明顯;上開各指印均位在圈選有效位置,而非選票邊緣,顯非係因按指印領取選票時不慎污染所致,應屬故意所為,是前開編號之選舉票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及選票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圖例第17例,均應屬無效票。又其中編號190-04選票,選舉委員會原認係上訴人之有效票,理由為因選票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然原判決嗣竟將之認為無效票,上訴人難以接受。再原判決就其中編號192-01之選票亦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惟按選舉票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編號192-01之選舉票,於1號圈選欄並未呈現圓圈形狀之印痕,中央處亦無「Y」形印痕,右側印痕非弧形,下方印痕呈橫線;自整體觀察,印跡邊緣有角度,或為斜線,或為橫線,全無圓形感,且該印痕不及完整圓形狀之二分之一,實難推斷係由圓形圈選工具捺印之結果,是該選舉票上之印記,與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圈選之結果顯然不同,堪信非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圈選,該選舉票自應屬無效票。基上所述,編號190-02、190-03、192-01、192-02、及192-04等5張選舉票,均應為無效票,然原判決竟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而編號190-04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部分,亦遭原判決認定為無效票,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且未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又因上開有爭議之選舉票共計6張,來回扣除計算後,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爰請求將上開有爭執之選票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選舉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主張開票過程有瑕疵,然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又經原法院勘驗選舉票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比上訴人多,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本件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編號190-04選票應係原本即要簽選二個人,並不是簽選後折疊所產生的反印;而編號190-02、190-03、192-02、及192-04等選票與經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編號191-02情形係相同的;至編號192-01之選票,可能是簽選人手顫抖,才產生不完整。上訴人請求將上開有爭執之選票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並無必要等語。
三、查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98、99頁):
㈠兩造為99年11月27日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上訴人號碼為第2號,被上訴人為第1號。經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1,731票,被上訴人為1,732票;被上訴人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當選為99年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
㈢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2日勘驗全部投開票所之票數,清點
之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確認兩造有爭議之選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4張。
兩造就上開事項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惟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0-02、190-03、192-01、192-02、及192-04等5張選舉票,均應為無效票,然竟被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而編號190-04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部分,則遭認定為無效票,被上訴人當選票數顯有不實,兩造得票數差距極微,上開有爭議之選舉票數來回扣除計算後,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被上訴人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於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編號190-02選票,於1號「圈選欄」下方留
有指印,該指印形狀清晰、指印紋明顯;編號190-03選票,於2號「圈選欄」內留有指印;編號192-02選票,於2號「圈選欄」及「號次欄」間留有指印;編號192-04選票,則於2號「圈選欄」下方留有指印,該指印形狀清晰、指印紋明顯,上開各指印均位在圈選有效位置,而非選票邊緣,顯非因按指印領取選票時不慎污染所致,應屬故意所為,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及選票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圖例第17例,均應屬無效票等語。按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或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所謂指印者,應係指人之指模形狀之印記,而按指印者,應係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自不符合上開選票無效之規定。又所謂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係指污染選舉票之程度足以影響及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查編號190-02選票,於1號圈選欄下方留有紅色印記;編號190-03選票,於2號圈選欄內留有極為輕微之紅色印色;編號192-02選票,於2號圈選欄及號次欄間留有極輕微之紅色印記;編號192-04選票,於2號圈選欄下方留有約一公分長之紅色印記等情,有上開選票原本在卷可資核對。本院核上開選票上之紅色印記,應係選舉人於圈選候選人時,不慎沾染圈選工具所使用之紅色印泥所致,而造成上開選票上之輕微污染,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亦無法辨識出係選舉人故意所為之指模印記,自不符合上開選票應認定無效之標準;又上開選票於除去該等紅色印記之污染,亦顯可辨別出選舉人所圈選者,確為第1號之被上訴人,則上開選票不慎所為之紅色印記之污染,應均認定為有效票,始不致剝奪該等選民所支持候選人之自由意志,並能貫徹主權在民之立法原意。上訴人主張上開選票指印形狀明顯、清晰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75年11月3日以75中選法字第17158號函釋:「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認所謂無心之指紋污染,應指選票邊緣,而非候選人欄內之指印,上開選票所留之指印,均在圈選欄內,均應為無效票等語,惟本院對上開選票已認定並無法辨識出為指印,且又可辨識選舉人所圈選之候選人,已如上述,即不受該函解釋之拘束。
㈡上訴人又主張編號190-04選票係選票折疊反印之圈選痕跡,
應為上訴人之有效票等語。按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經本院核對卷附之該選票原本結果,1、2號圈選欄內均有圈選記號,圈選2號上訴人欄內,顏色較深,而圈選1號被上訴人欄內,顏色較淺;又圈內之「Y」印記均朝同一方向;及該選票原本並無折疊痕跡之情,堪認上開情形顯非折疊選票所生之反印,應是選舉人故意圈選二人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為無效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再以編號192-01選票,於1號圈選欄並未呈現圓圈形狀之印痕,中央處亦無「Y」形印痕,此未以選委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所為,依選罷法第64條第9款規定,應屬無效票等語,惟查該選票雖未呈現圈選工具之全部圓圈形狀,且尚有不整齊狀,然尚看出「Y」形印痕之缺口,應係選舉人圈選選票時,不小心歪斜、或手顫抖,致未能完全密合蓋下之故,仍可辨識係使用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且係圈選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以系爭選舉認定無效票數高達91票,顯然偏多;又第192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中,因人聲嘈雜,計票人員有誤聽唱票結果;第190、191號投開票所開票時,被上訴人得票數分別為626、518票,但公告時,被上訴人得票數卻分別為627、519票等瑕疵一節,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前,業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保全證據,由法院將選票全數封存,並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2日勘驗全部投開票所之票數,清點之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確認兩造有爭議之選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4張,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由再主張系爭選舉開票有上開數量之瑕疵。又本院對上開選票已依卷附之選票原本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再將上開選票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即核無必要。
㈢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之判定而言。兩造之選票經上開實質上之認定,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增加2票(190-05、190-06)、扣除2票(190-04、192-03);而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加3票(192-0
3、192-04、192-05)、扣除1票(編號190-01)。則上訴人之得票數總計為1,731票(1,731+2-2=1,731),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1,734票(1,732+3-1=1,734)。被上訴人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為1,732票,雖與原開票數不符,惟得票數仍高於上訴人,即無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判定,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鹿峰里里長選舉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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