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江忠義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本院司法事務官蔡子偉與書記官古秀珍配合相對人與高雄討債公司利用清償票款之名發出執行命令,用伊蓋在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串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曾部倫、姜悌文、書記官黃秀忠、沈銘哲、司法事務官黃傳偉等共同在法院內集體黑箱作業偽造出本票裁定,查封並拍賣伊之房屋,伊迫於無奈,故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遭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駁回伊第一審之訴在案。相對人竟要查封並拍賣伊之房屋,經伊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詎相對人並不願提供。本件係不肖司法人員集體偽造文書事件,經伊於100年1月28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告發,現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100年1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路193之3號,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加計二日在途期間,算至100年2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出上訴業已逾期。從而,原審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