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戊○○、丙○○、甲○○、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宜蘭縣○○鎮○○路○○號「聯邦通訊社」,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通訊社店長 林承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丁○○、林承昌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4份。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㈥勘查照片4張。
㈦上開㈡至㈥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憑,因求職謀生較為困難,而犯下本案,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取財物│犯罪方法│變賣得款│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民國)││害│││(新臺幣│罪名││││││人│││)│││├─┼─────┼─────┼─┼──────┼──────┼────┼─────┼─────┤│1│98年5月底│宜蘭縣宜蘭│藍│索尼易利信廠│侵入不特定人│於98年6│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某日上午某│市○○路8│國│牌、C905型號│得進出之「藍│月20日變│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時至下午7│之36號│昌│行動電話1具│天鋼鐵有限公│賣給「聯│竊盜罪。│罰金,以新│││、8時間之│││(序號352022│司」內徒手竊│邦通訊社││臺幣壹仟元│││某時│││000000000號│取。│」,得款││折算壹日。││││││)││約4、5千││││││││││元。│││├─┼─────┼─────┼─┼──────┼──────┼────┼─────┼─────┤│2│98年5月底│宜蘭縣冬山│李│諾基亞廠牌、│侵入車牌號碼│於98年7│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某日上午○○○鄉○○路冬│新│、E66型號行│LV-4380號自│月1日(│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時許│山鄉公所旁│國│動電話1具(│用小客貨車內│起訴書誤│竊盜罪。│罰金,以新││││││序號00000000│徒手竊取。│載為98年││臺幣壹仟元││││││0000000號)││7月7日)││折算壹日。││││││││變賣給「││││││││││聯邦通訊││││││││││社」,得││││││││││款約5千││││││││││元。│││├─┼─────┼─────┼─┼──────┼──────┼────┼─────┼─────┤│3│98年7月4日│宜蘭縣宜蘭│吳│摩托羅拉廠牌│侵入車牌號碼│於98年7│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下午7、8時│市○○路1│健│、K1型號行動│857-AU號自用│月6日變│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許│段255號旁│民│電話1具(序│大貨車內徒手│賣給「聯│竊盜罪。│罰金,以新││││││號0000000000│竊取│邦通訊社││臺幣壹仟元││││││71508號)││」,得款││折算壹日。││││││││約1千元││││││││││。│││├─┼─────┼─────┼─┼──────┼──────┼────┼─────┼─────┤│4│98年8月1日│宜蘭縣羅東│戴│LG廠牌、KV38│打開丁○○所│於98年8│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下午7、○○○鎮○○○路│玉│0型號行動電│騎乘機車之置│月12日變│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許│「 東麗 服飾│徵│話1具(序號│物箱後徒手竊│賣給「聯│竊盜罪。│罰金,以新││││店」前││000000000000│取│邦通訊社││臺幣壹仟元││││││530號)││」,得款││折算壹日。││││││││約1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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