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三二0一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透過臺灣苗栗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陳述略稱:受刑人即女被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原審法院第二法庭開庭時,庭訊中審判長當庭就告知女被告人甲○○販賣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販賣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共計拾壹年,但被告收受判決之復得知販賣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二級毒品卻判肆年,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女被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與庭訊中所稱之刑期落差相差一年有期徒刑,稍嫌過重,故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透過臺灣苗栗看
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稽。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陳稱:受刑人即女被告人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原審法院第二法庭開庭時,庭訊中審判長當庭就告知女被告人甲○○販賣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販賣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共計拾壹年,但被告收受判決之復得知販賣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二級毒品卻判肆年,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女被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與庭訊中所稱之刑期落差相差一年有期徒刑,稍嫌過重,故而提起上訴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陳部分應係對於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誤為係原審法院審判長之告知,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稽,而本案宣判日期係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亦未到庭聽判,是以自無審判長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諭知判決刑期之問題。且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並非僅止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故原審判決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亦非全然如上訴人所指僅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期,此恐為上訴人之誤會,自非為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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