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鞋櫃、冷氣機、電視櫃、電視、投幣機、傳真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8仟元之代價向鑫唐建設有限公司承租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之房屋。於民國98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法點燃來源不明之工業用溶劑,而放火燒燬在上開住處1樓大門西側其所有之鞋櫃、冷氣機,神明廳東側其所有之電視櫃、櫃上之電視及電視櫃前擺放之投幣機、傳真機,並因點燃不詳之工業用溶劑,致廚房東側流理台中段底部附近遭受燻燒(惟未至燒燬程度),嗣引燃之火勢造成客廳及廚房濃煙四起,向上及四週竄升,致有發生延燒該屋及該屋兩側連棟透天厝之公共危險。惟此時旋為鄰居所發現報請消防隊前往滅火,火勢於凌晨5時許於消防隊抵達現場時已由鄰居協力撲滅。詎乙○○明知係其縱火,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有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 林豐閔 謊稱其住處係遭不詳人士縱火,並表示對歹徒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及民事求償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復於翌日消防局之火場鑑識人員前往上開火災現場勘查時,乙○○企圖誤導鑑識人員相信上開誣告內容,故意告知大門外有1紙箱,內裝有10多個裝有液體之透明塑膠袋及寶特瓶7瓶,並將之交付予鑑識人員,後由鑑識人員將其中部分塑膠袋及液體採樣鑑識,再將其所有之塑膠袋1組及寶特瓶7瓶轉交予偵辦警員扣案。嗣乙○○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不爭執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引起火災之事實,亦坦承上開誣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眼睛愈來愈看不見,而有自殺念頭,是於當天凌晨1、2時許,把原先從割草機接下來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分裝到7個寶特瓶內,準備拿到屋外空地引火自殺。惟於分裝汽油時因視力不好,不小心將7個寶特瓶全弄倒,汽油溢出在地上,伊有用抹布擦拭,並提一桶水沖洗地上,因未清洗乾淨,沖水後,汽油即漂在水面上,並沿著沖水之方向,自冷氣機、經電視櫃至流理台,形成一條油路,後來伊看到香煙,因伊有抽煙習慣,就順手拿煙要抽,在點煙時,因手上殘留有汽油,不小心燒到手,就將該根香煙往地上放置冷氣機處甩,結果就沿著油路燒起來,又因一樓地面曾受損,在電視櫃前有一低漥處,留有較多汽油,並因傳真機紙箱助燃,刑成一個獨立起火點,另在流理台前,也因為汽油積存排水孔附近,形成另一起火點,起火燃燒後,到處都是煙霧。伊是不小心造成火災,並不是故意放火云云。惟查:
㈠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誣告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26頁背面、3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 池嘉添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證人林豐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原審卷第25頁)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7頁),及被告所有之塑膠袋1組及寶特瓶7瓶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如確另有人以此等塑膠袋及寶特瓶縱火,該等分裝用之塑膠袋及寶特瓶衡情必已遭大火燒燬,不可能存在,焉有可能事後再由被告提供予鑑識人員查扣?參以證人池嘉添證稱:救火時未看到有紙箱及內裝之塑膠袋及寶特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足認上開紙箱及內裝之塑膠袋、寶特瓶當時應不存在於火災現場。再觀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可知該紙箱完全沒有潮溼過之痕跡,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衡之常情,茍紙箱及內裝之塑膠袋、寶特瓶當時存在於火災現場,縱未遭燒燬,一定會因滅火而遭水噴溼,然被告事後提出上開物品時,竟毫無燬損或潮溼之跡象,足認被告警詢所述另有人縱火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乙○○關於誣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案火災現場使用之助燃劑,經鑑定
結果為工業用溶劑,主要成分為芳香族溶劑,因與汽油中芳香烴比例不同,故非屬汽油類促燃劑,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982050號鑑定報告、臺中縣消防局消調字第0990012658號、同局消調字第0990013908號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案應非汽油燃燒肇禍,而被告自承眼力不佳,卻選在凌晨1、2時許分裝汽油,如欲自殺,汽油既已倒入塑膠袋內,逕可攜至屋外點燃,何須多此一舉再分裝至多達7個寶特瓶內?如不慎弄倒寶特瓶裝汽油,應至多弄倒1、2瓶,何以會一次弄倒全數7個寶特瓶裝汽油?縱弄倒汽油,既已用抹布擦拭後再以水沖洗之,應至多於水面上有少許殘存浮油,縱能點燃,亦應係立即燃燒完盡而熄滅,又豈會造成上揭物品如此燒燬程度,且既選擇屋外為自殺地點,當知汽油之危險性,又豈會輕率的在屋內清理汽油後點煙?凡此種種,均大違事理常情,顯無可憑採。
⒉又上開火災原因經臺中縣消防局之火場鑑識人員鑑識結果,
認「災戶豐原市○○路○○○巷○○號,為4層樓連棟式透天厝住家。現場3處獨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位於1樓大門西側鞋櫃、冷氣機附近,神明廳東側電視櫃前,以及廚房流理台中段底部附近。研判起火原因應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檢附之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照片25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8、58至73頁),且經本院履勘火災現場,原鞋櫃至原電視櫃的位置距離約230公分。鞋櫃至流理台附近的排水孔距離約460公分,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3處起火點彼此間均存在數公尺之距離,並非緊鄰,足認火災乃有人故意在現場3處獨立不相連貫之起火點縱火而引起甚為明確,且本院履勘時,現場以黑色水模擬其當時汽油倒地之處理情形,被告站於客廳較靠近大門處,以摻入墨汁之水往客廳方向潑,水流會往地勢較低的廚房冰箱、流理台方向流去,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同時順著流向向兩旁擴散(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照片),是故水流經過之處按理應會起火燃燒,惟觀之卷附火場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上方照片),電視櫃與廚房流理台之間尚放置有冰箱及木櫃,然冰箱全無灼燒之痕跡,木櫃僅有靠近電視櫃側有灼燒之痕跡;又電視櫃與鞋架之間亦放置有木櫃,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頁頁上方照片),該木櫃亦完好無缺,據上,被告所辯汽油浮於水面,形成一條火路,往電視櫃、流理台方向延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者,參諸證人池嘉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日火災發生時鐵捲門放下約一半,玻璃窗確定未遭破壞、大門是鎖住的,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本案不可能係他人由屋外縱火,而屋內除被告外,尚有其12歲兒子1人,參諸被告供稱當時其兒子係在3樓睡覺(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益徵本案確係被告縱火無疑。又因本案被告否認放火,然參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足認被告當係在上述3處起火點潑灑工業用溶劑,再以不詳方法點燃起火,燒燬1樓大門西側鞋櫃、冷氣機、神明廳東側之電視櫃、櫃上之電視及電視櫃前擺放之投幣機、傳真機及致廚房東側流理台中段底部附近遭受燻燒(流理台並未燒燬,是此部分並未成罪),至可認定。
⒊又被告乙○○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建築物內動產火險,
保險期間自97年9月11日至98年9月11日止,此有富邦產物保險住宅火災保險單號碼0097KIZ36039保險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富保業發字第19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火險承保及理賠資料影本乙份可查(見警卷第37、38頁、偵查卷第18-20頁)。應認其有燒燬本案建築物內動產以領取保險金之動機,而上該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並不及於本案不動產房屋,被告迄今仍住於該屋內,縱觀全卷,亦未見任何事證可證被告與屋主有何嫌隙糾葛,燒燬房屋於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其是否有燒燬房屋之動機並非全無可疑,且其如有燒燬房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會告知其子事先走避,然事實上被告係於點燃上述物品後,見火勢超乎預期,始立即奔至3樓通知其子走避,有相關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可憑,況本案屋內流理台靠近後門處,有一瓦斯桶(見警卷第60頁上方照片),被告開瓦斯引爆,豈不更能迅速燒燬或炸燬房屋,依本案現有卷證言,被告縱火之標的係屋內動產,並無其餘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有意燒燬房屋或有燒燬房屋之認識,本乎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不認被告有燒燬房屋之故意。
⒋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其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案火災發生地點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房屋為連棟透天厝,兩邊皆有居民(參證人林豐閔證詞《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0頁上方照片》),就現場情狀觀之,應非不足波及四鄰建物,是被告放火燒燬鞋櫃等物品,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⒌綜上,被告辯稱係不小心造成火災云云,顯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放火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放火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被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理由詳前)。又被告基於單一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犯意,接續在大門西側、電視櫃前,放火燒燬其所有物,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行為。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廚房流理台為出租人所有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被告點燃不詳之工業用溶劑,致廚房東側流理台中段底部起火燃燒,惟該流理台中段底部僅遭受燻燒、變黑,並未喪失效用,有該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照片可查(見警卷第46、61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該流理台亦尚在使用中,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屬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罪,則與其餘放火燒燬自己物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被告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進而提供紙箱內裝塑膠袋及寶特瓶等證據企圖誤導偵辦之行為,應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吸收,毋庸另論同條第2項之罪,併此敘明。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供參,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就誣告罪為認罪之表示,並自白本件犯罪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認被告企圖誣告他人,誤導偵辦方向,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誣告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量處有期徒3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誣告犯行所用之塑膠袋1組及寶特瓶7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未具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惟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原審認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放火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又考量被告有中度視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該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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