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十八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叄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號電話,詎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話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迄未清償,茲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終止租用契約並拆機銷號,嗣屢經催繳仍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電話費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未曾委託他人申辦過本件電話,遑論有積欠電話費情事,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身份證遺失而申請補發,恐係遭他人冒用申辦本件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欠拆用戶資料表一件、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各二件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之身份證確於八十三年間遺失而申請補發,此有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戶所苗三戶字第0一三七號函附卷足稽,且據證人 鞠忠蕙 結證稱:「我從沒見過他(指被告),他沒有委託我辦過電話,本件電話申請應係我以前公司之老闆託我辦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上開各情均未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其曾於八十三年間遺失身份證而重新申請補發,且未曾委託他人申辦本件電話等情非虛,此外,原告就被告曾委託證人鞠忠蕙代為辦理電話申請事宜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非足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話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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