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訴人甲○○
送達處被上訴人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確已遺失,且有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一號),故系爭支票顯係第一審共同被告乙○○拾獲後暫為己有,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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