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納,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起即拒付利息,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五字第一三0七五號執行分配本金受償二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尚不足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借款申請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票二份、台中市政府函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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