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苗小字第十八號
受罰人 鞠忠蕙 右受罰人因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鞠忠蕙處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叄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陸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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