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分司(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二元,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並經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甲○○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後,即拒不付款,尚欠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於苗栗縣頭份鎮大發當鋪,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權人奇異公司。甲○○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分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福特牌自用小貨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八十六元、第二十四期應付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並經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後,即拒不付款,尚欠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於他人,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及福灣公司分別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奇異公司職員丙○○、乙○○及福灣公司代理人丁○○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福灣公司動產擔保借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起訴,惟已移送併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承同一概括犯意,自向奇異公司動產擔保借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後,猶續基於犯意向福灣公司動產擔保借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右開向福灣公司動產擔保借款第一期後即未付款,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誌誠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