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約定就被
告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承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台中段EW301標」之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告自訂約日起陸續供應被告符合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所約定之各式規格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就其中「15K+125-15K+150BXC2」底板工程部分,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交付規格強度3500LBS/IN2之預拌混凝土,共計七百五十立方公尺,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受領,此部分之混凝土價款共計為八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始終未獲被告依約付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之買賣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預拌混凝土二十八日試體編號及編號,當時確經業主即內政部營建
署中區工程組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表指出抗壓強度不足百分之百,然原告嗣又送請中興大學為第二次複驗,結果已合格,並有中興大學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乙紙為證。倘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不符合約之要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後豈能繼續施作,關於被告繼續施作之事實,詳參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關於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自明。
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僅約定被告得扣款,則被告應於業
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確實扣減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後,始得轉而對原告主張扣抵系爭款項,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主僅對被告保留未付款,但並非實際扣款,則被告不得轉向原告主張扣抵貨款,自屬當然。
㈢證據:
⒈提出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乙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二五紙、中興大學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乙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⒉聲請:①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函調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②訊問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工務所主任 楊文榮
二、被告方面:㈠依兩造間所簽訂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明文約定:「...依實際交貨數量...和
業主及甲方(即被告)取樣二十八天完成試驗合格報告後,始予請領估驗全額。」,又同條第三項第一款明文約定:「停止計價:...⒈如因乙方(即原告)材料品質...等等因素,致甲方遭甲方的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計價,甲方得全面停止乙方的估驗計價,待缺失修改完畢,且經複檢合格,甲方的業主放款給甲方後,乙方始可恢復估驗計價,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另依前述合約第十一條、材料檢驗及罰則之第二項明文約定:「三只試體之二十八日抗壓強度均在設計強度﹪以上,且其三只平均二十八日抗壓強度在設計強度﹪以下至﹪(含在設計強度﹪以下至﹪(含)之間,並經原設計單位,核對原設計結構計算資料,認為對安全無影響者,得依該批混凝土合約單價,扣減該批混凝土數量價款之﹪。」㈡查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表顯示,原
告之試體編號及編號均未達﹪之標準以上,僅達96.73﹪及88.98﹪,而嗣後原告再送請中興大學作鑽心測試,依該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雖指出本批混凝土無礙於施工之安全,惟依前述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於原告未提出『經原設計單位,核對原設計結構計算資料,認為對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前,且即便原不符約定強度之混凝土,事後經複驗已達安全標準,被告尚得不予以計價,且有權扣抵工程款。本批混凝土材料品質既有問題,業主亦對被告扣減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依前述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被告遭業主扣款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得據以拒絕付款並主張扣款抵銷。
㈢證據:
⒈提出營建署中區工程組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表影本乙件為證。
⒉聲請:①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函查「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台中段EW3
01標」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包BXC2底板工程部份之扣款原因及金額;②訊問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工務所主任楊文榮。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乙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二五紙、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表乙件、中興大學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乙紙、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營建中中字第九二三二九二六六五號函乙紙、公務電話紀錄乙紙等附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訂立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約定就被告向訴外
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承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台中段EW301標」之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供被告該工程中「15K+125~15K+1
50BXC2」底板部分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數量總計為七百五十立方公尺,並業經被告公司於現場簽收,依合約約定系爭預拌混凝土總價為八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該部分買賣價金。
㈢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中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設計強度及扣款等約定,均與
被告公司與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契約約定內容相同。而依兩造約定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二十八天設計強度應達每立方公分二四五公斤,惟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編號營署北工二試字第890709號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表所示,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十二只二十八日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中編號試體之抗壓強度僅達每立方公分二三七公斤(即設計強度之96.73﹪),其中編號試體之抗壓強度僅達每立方公分二一八公斤(即設計強度之88.98﹪),其餘試體之抗壓強度則均符合並超過約定設計強度。
㈣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
室另行就系爭預拌混凝土已灌漿完成之部分作現場鑽心測試,依該試驗室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所示,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已達每立方公分三三一公斤(即達設計強度之135.10﹪)。
㈤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台中段EW301標」工程中「15K+125~
15K+150BXC2」底板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已灌漿完成,且該段快速公路業已通車。
二、本件爭點首為:被告辯稱依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拒絕對原告付款云云,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係約定:「停止計價: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全面停止估驗計價,至停止估驗計價原因消除為止:⒈如因乙方(即原告)材料品質...等等因素,致甲方遭甲方的業主或監造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甲方也得全面停止乙方的估驗計價,待缺失修改完畢,且經複檢合格,甲方的業主放款給甲方後,乙方始可恢複估驗計價,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㈡惟查,被告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承包之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快
官台中段EW301標」工程,其中「15K+125~15K+150BXC2」底板工程部分,並未遭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扣款乙節,業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營署中中字第九二三二九一九三八號函在卷可證,而證人楊文榮(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工務所主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結證證稱:「工程(按指被告所承包之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台中段EW301標』工程)剛結束,營建署的確有部分工程款因保留而尚未給付被告公司,但之所以成為保留款,是因為本件工程施作中,被告公司財務危機,而且工地主任一再換人,關於請款項目及金額的計算有出入,所以營建署才無法如數給付款項,但是與施作於底板工程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關係。」「這個部分(按指『15K+125~15K+150BXC2』底板工程)之工程款是因為鈞院另案執行扣押命令,所以該部分款項是被扣住的,跟底板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標準並無關係。」等語,則衡諸上開情節,可徵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雖保留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公司,但該扣款情節要與兩造間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約定之「因原告材料品質(即系爭預拌混凝土)等因素,致被告遭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之要件,顯然不符。
㈢準此,被告既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本件確有「因原告材料品質(即系
爭預拌混凝土)等因素,致被告遭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等情存在,則被告辯稱依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拒絕對原告付款云云,即無理由。
三、本件爭點次為:被告辯稱依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而對原告為扣款抵銷云云,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係約定:「三只試體之二十八
日抗壓強度均在設計強度﹪以上,且其三只平均二十八日抗壓強度在設計強度﹪以下至﹪(含在設計強度﹪以下至﹪(含)之間),並經原設計單位,核對原設計結構計算資料,認為對安全無影響者,得依該批混凝土合約單價,扣減該批混凝土數量價款之﹪。」。
㈡次查,所謂預拌混凝土之二十八日抗壓強度測試,係指因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
凝土運至工地現場時,必須立即灌漿作業以避免混凝土逐漸乾涸無法施作(此觀諸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攪拌車自拌合出廠運送至工地卸畢,澆置完成之時間,不得超過九十分鐘」「...每次澆置完成之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分鐘...」等即明),但因斯時尚無法確認預拌混凝土於灌漿完成後是否能達於工程所需之抗壓強度,故須於現場將預拌混凝土取樣,而以圓柱式依CNS1230A46及CNS1232A48之規定澆置養護,通常歷經二十八日之後,在面乾內飽合的含水量下進行抗壓試驗取得平均值,以作為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證明(此觀諸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亦可明瞭),但在該二十八日抗壓強度測試結果出爐時,預拌混凝土所施作之工程實已灌漿施作完畢,另取樣試體或有因澆置養護不當、取樣的混凝土預拌比例不均勻等因素,而導致測試結果容留偏差,故若有部分試體之二十八日抗壓強度未達設計強度,則須再以鑽心測試之方式另行測試其抗壓強度,經鑽心測試後之檢體若已達設計強度或經核對原設計結構計算資料而認安全無虞者,固無疑問,若仍未達設計強度或認影響結構安全,則須再為補強灌置甚或拆除再行重新施作。承前所述,並觀諸前述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係以「『得』依該批混凝土合約單價,扣減該批混凝土數量價款之﹪」之用語,堪認實應衡酌前述預拌混凝土施工之特性及試體採樣之條件,兼顧出賣人應提供無瑕疵之物之給付義務,並考量日後瑕疵給付舉證責任之困難度等等契約目的,以作為解釋及適用前述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基礎,亦即縱令系爭預拌混凝土有部分試體之二十八日抗壓強度未達設計強度,尚應審酌其他客觀情事,作為被告是否得據以主張瑕疵扣款之判斷依據。
㈢而查,證人楊文榮於前述準備程序庭期時到庭結證證稱:「這份報告(按指內
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編號營署北工二試字第890709號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雖然有兩個試體強度沒有達到約定的百分之百,但是總平均抗壓強度還是有達到標準,所以我們就要求廠商再作鑽心測試,再次測試之結果,就如同中興大學的報告單所示,這份報告單已顯示檢體的抗壓強度均已達到百分之百的標準,所以廠商就可以繼續施工,我們也沒有因為這樣子就扣被告公司的工程款。」等語,核與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營署北工二試字第890709號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表所示十二只試體之總平均抗壓強度為每立方公分二八九‧五八公斤(即達設計強度之118.20﹪),以及中興大學工程材料試驗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所示系爭預拌混凝土嗣後鑽心測試之抗壓強度已達每立方公分三三一公斤(即達設計強度之
135.10﹪)等情相符,又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營建中中字第九二三二九二六六五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所示,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台中段EW301標」工程中「15K+125~15K+150BXC2」底板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業已灌漿完成,且該段快速公路現已通車,則衡諸上開情節,足徵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二十八日抗壓強度測試雖有二只試體未達設計強度百分之百,但嗣後鑽心測試已證明系爭預拌混凝土灌漿後之抗壓強度均已達契約約定,且經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評評估核定後,認為對該工程結構之安全無影響等情,堪為明確。
㈣從而,被告既未另行提出證據方法證明系爭預拌混凝土另有瑕疵之情事,則本
院審酌前述預拌混凝土施工及試體檢驗之特性、系爭預拌混凝土尚難認為確有瑕疵存在、以及本件底板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因為另案扣押命令之執行而尚未發給被告公司(而與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品質無關)、被告並未因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品質而受有損害等情以觀,且衡量兩造利益狀態及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所課予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等,則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存有瑕疵,且被告亦未因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品質受有扣款之損害之種種狀態之下,若認被告尚得主張依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對原告扣減百分之三十之價款,顯然逾越該契約條款之契約目的,而有被告濫用權利內容而不當犧牲原告利益之虞,並將造成法價值秩序之利益失衡,故被告基此逕行主張對原告扣款並為抵銷云云,其行使權利顯然未依循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八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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