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甲○○之行竊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9月20日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經營租書店內之小說,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400元,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一、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