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因租屋,現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佐。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資料屬實。是縱聲請人係暫賃屋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依契約所載租期為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17日止,顯然亦未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遑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房屋所在地,其真實性亦非無疑,難逕採信。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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