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六二號、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十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柒月及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詎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萬年廟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亦在上開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上開為警採尿之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某處廟
宇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所採尿液,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確認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且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屬實而堪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三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上開事實欄一㈡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警方採尿檢驗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此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分別更正為上開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五頁);另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歷來函示(如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九六五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等),亦均敘明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四天,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則為一至五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犯罪事實定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查獲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次數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九七六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則為四六○三ng/ml,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可見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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