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96年度偵字第23309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偵字第233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97年3月14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11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