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的UPA-457號輕型機車於96年8月17日原停放於,統一超商騎樓停車區內,停放數日後遭他人移動至路旁繪有紅線之車道上導致為警舉發;因我之前機車有被他人移動過的紀錄,因此我停車當時就已經將機車停放之地點拍照存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
舉發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違規查詢報表1紙。
④違規照片2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由舉發
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已盡其舉證之責。然異議人就其主張機車原係停放於路旁超商前人行道停車區內,係遭人搬動至道路紅線旁乙節,雖請求本院調閱上揭超商前錄影影像。然經本院調閱該超商自9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間之錄影監視紀錄,因該超商係採用數位錄影監視系統,資料儲存期限僅有1週,超過1週之資料並未保留,故並無錄影監視紀錄可以提供,此有舉發機關97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09718003780號函公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異議人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
㈣復查: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提出之機車停放照片(見本院卷第
5頁),雖該照片上之日期記載為96年8月17日,然照片上之日期,係可經由拍照之人於拍照當時任意調整者,因此尚不能由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即認定照片拍攝之日期確為異議人所稱之97年8月17日。又此張照片係經數位相機拍攝者,拍攝之畫面係以檔案之形式存放於記憶卡中,因此惟有該檔案始能提供最初拍攝時間為何時之資訊,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該拍照之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查證其確實之拍照時間。再依常理如異議人之機車未遭舉發,異議人應不至花費沖照片之費用,將檔案轉換為照片畫面,想必應係遭舉發後,始會將存證之檔案轉沖洗照片以為舉證,如此始符異議人拍照舉證之原意。然異議人既知為警舉發,因此沖洗照片,提供本院查證,然沖洗後竟竟將得以證明其拍照時間之原始檔案消除(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7頁異議人之供述),實與常理不符,顯見異議人無意使本院查核其確實之拍照時間。又異議人檢送之照片經剪裁大部分面積,僅留存機車部分車身及超商地面之磁磚可供與舉發照片比對拍攝地點,然異議人既為表示其機車係停放於超商前,理應將附近車輛及超商全景保留才是,為何反將照片剪裁,去掉大部分畫面後才檢送本院,顯然異議人之目的係不希望本院知道其機車附近車輛停放之狀況,以使本院無法經由調閱超商錄影影像核對出異議人拍攝照片之時間。依此本院足以認定此張照片應係異議人遭警舉發後,重新將機車牽至超商騎樓,並將相機拍攝日回調至96年8月17日所拍攝虛偽不實,意圖欺瞞本院之偽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