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二行一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閃光紅燈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乙○○駕車撞及丙○○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幹骨折、左膝近端脛骨粉碎併開放性骨折、左膝後方撕裂性傷口併皮膚缺失腓腸肌斷裂併垂足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嘉鴻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南鑑字第097590066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嘉鴻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次因、告訴人有肇事主因、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未能積極配合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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