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尤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台南市○○路○號前丙○所開設之檳榔攤,向丙○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檳榔各1包及打火機1個,迨丙○將點購之物品放置於櫃檯之際,乙○○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放置櫃檯前所點購尚未付款之前揭物品,得手後即逃跑,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予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並解送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為警以手銬拘束於候訊椅上,嗣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打開手銬欲解送檢察機關偵辦之際,趁機脫逃,經警於台南市○○路緝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1年1月24日(91)南市警五刑偵字第416號函文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法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已39歲,卻思不勞而獲,以及脫免刑事追訴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搶奪財物總價僅約新臺幣150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本件數罪均發生在刑法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縱其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偵查中深表後悔,又其罹有精神分裂症,尚住院治療中,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上開犯行雖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1月20日經通緝(見卷附通緝書),未能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