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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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鄧苑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榮
被   告  張祐譯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
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士
,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藉此掩飾犯行及躲避追查,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為EZ訂網站客服人員,以
電話原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刷20幾筆,要趕緊取消交
易等語,再由另名訪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
員,對原告稱:需至ATM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同年8月14日23時8分許匯3萬元、3萬元;23時11分許匯
3萬元;23時12分許匯3萬元、同年8月15日0時19分許匯2萬
3,403元至被告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幫助詐欺之犯行,伊之提款卡確係遺失,並非提供給
他人使用,且因之遭刑案判處徒刑,計易科罰金150,000元
,亦正在分期給付,被告也無可奈何。至於原告匯款入伊之
金融帳戶內,被告並不知情。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而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4680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號
偵查卷宗、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嗣後原告因接獲詐騙集團所撥打之電話,陷
於錯誤下而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上揭帳號內,
,可認被告基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之
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
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洵屬有據。惟被告雖以伊未幫助詐欺之犯行,伊之提款
卡確係遺失,並非提供給他人使用,且因之遭刑案判處徒刑
,計易科罰金150,000元,亦正在分期給付,被告也無可奈
何。至於原告匯款入伊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置
辯,然本件已歷經刑事偵審程序調查完備,認定被告對原告
犯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僅就刑事所認定之事實,重起爭
執,亦無法執此免除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故
認其所辯,委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26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起算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0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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