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艾延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延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艾延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莊凱傑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發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而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卷第15頁),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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