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87號
原告 林延俊
被告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60元(零件5,480元、鈑金3,234元、塗裝7,946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於修復期間計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計算式:1,346.2元×4=5,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2,045元(計算式:16,660元+5,385元=22,0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5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可幫原告以5,000元修復完成,且原告先後求償金額不同,其先向被告表示於110年2月3日即要去估價,然實際竟拖延至3月9日才完成估價,不知該期間有無發生其他問題,是均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顯不合理,又原告估價後即要求被告直接匯款,但原告對於修繕項目及為何要修復均不了解,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尚未修車,應以被告幫原告實際修繕之天數計算,如果被告負責修繕,應在1、2天就會修好,應該不用4天,且原告應舉證其每日營業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共計16,660元(零件5,480元、鈑金3,234元、塗裝7,946元)云云,固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據。然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 林金土 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顯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縱使原告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復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66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4日,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合計5,385元(計算式:每日1,346.2元×4=5,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計有4日,暨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38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0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