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23號

原告 陳俊成

兼訴訟代理人 陳振輝

被告 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0段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核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3,19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1

4萬7,100元

90.9

全部

164萬3,19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