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2號

原告 周才立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告 林全 (已歿)

周榮芳

周金生

周金元

周美枝

周良雄

周榮德

周全裕

周文斌

周武三

周義超

周曼禎

周逸翔

周煒鈞

周明輝

周閎淞

周永清

周清桂

周世憲

周世煌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列被告林立及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查,林立於起訴前,業已於民國14年9月5日死亡,此有林立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110年9月29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林立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故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林立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林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部分,即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其訴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裁命補正而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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