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2號
原告 周才立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告 林全 (已歿)
邱 周曼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列被告林立及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查,林立於起訴前,業已於民國14年9月5日死亡,此有林立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110年9月29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林立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故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林立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林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部分,即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其訴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裁命補正而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