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吳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立約人及貴行等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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