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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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7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告 吳登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73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96年1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370元後即再未為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57,073元(消費款50,000元、利息6,120元、累計費用953元)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識字,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申領,是他人帶被告去申辦的,申請文件上之用印,都是當初帶被告去申辦信用卡的人所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ING獅子卡專用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抗辯其未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辦時在場,然被告當時既未反對,而任由他人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其個人資料,而以被告之名義申領系爭信用卡,堪認被告同意他人代理其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是被告抗辯未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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