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黃秋明

林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佳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嗣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2日(原告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03年4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佳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秋明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61,9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日盛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秋明財產無果,取得本院98年3月17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17602號債權憑證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秋明於103年4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佳昕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佳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秋明所有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林佳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秋明所有。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秋明:被告黃秋明之母於逝世前表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欲留給其媳婦即被告林佳昕,被告黃秋明乃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佳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佳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被告林佳昕之婆婆因不放心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子被告黃秋明之名下,因此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林佳昕名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4月2日所為,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21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於110年9月23日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黃秋明有上開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秋明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佳昕,並於103年4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佳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秋明固抗辯系爭建物係其母欲欲留予被告林佳昕,其始於繼承系爭建物後,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昕等語,然被告黃秋明既已繼承系爭建物,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佳昕,此贈與契約存在於被告二人間,非被告黃秋明之母親與被告林佳昕間,原告自得撤銷此贈與契約,倘被告黃秋明之母親欲贈與被告林佳昕,自應在生前完成此贈與行為,被告所辯,於法不合,無從採信。

(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佳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由被告黃秋明所有之狀態,原告除請求被告林佳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秋明所有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佳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秋明所有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林佳昕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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