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603號

原告 楊子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強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楊子瑩起訴請求被告強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等語,惟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另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原告所載被告公司地址後,因地址欠詳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核原告之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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