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樓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7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甲○○均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丁○○、大陸地區男子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以假結婚方式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丁○○、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丙○○、甲○○竟與 朱正芳 、 朱志德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朱正芳、朱志德及大陸地區人民丁○○、乙○○(丁○○、乙○○2人現已遣返大陸地區,本院另行審結)6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正芳、朱志德引介丙○○、甲○○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後,由甲○○與乙○○先於民國89年6月1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丙○○與丁○○則於89年6月26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甲○○與丙○○返台後,分別於89年6月30日、89年8月8日,持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在所掌換發之甲○○、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丁○○、乙○○分別於90年12月27日、89年9月12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後在台工作,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載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僅敘明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謂提及被告有何行使之行為,是此部分法條(即刑法第216條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