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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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暉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24、20423、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013、26300、26301、26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可預見送交金錢即可獲取報酬,該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若介紹朋友從事該工作,即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詎其為貪圖賺取介紹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間詢問有無朋友願意從事替公司送錢之工作,嗣經由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聯繫友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找到少年林○恩(無證據可證戊○○知悉林○恩未滿18歲),戊○○再將林○恩介紹予乙○○(本院另行審結),乙○○再將林○恩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嗣林○恩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丁○○施以詐術,丁○○而交付其提款卡,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款項,因林○恩形跡可疑,為警當場逮捕,扣得林○恩提領之款項而發還予丁○○。嗣員警於108年8月17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對戊○○執行拘提,在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戊○○介紹林○恩至詐欺集團工作,惟被告犯行對應之被害人為何人,起訴書則付之闕如,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特定被告犯行對應之被害人為丁○○(本院卷八第26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補充記載,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透過友人丙○○找到林○恩,被告再將林○恩介紹予乙○○,乙○○再將林○恩介紹至「VISA」詐欺集團,林○恩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所為,僅係輾轉介紹林○恩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介紹林○恩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審慎評估工作內容,貪圖介紹報酬,竟隨意介紹他人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經員警及時追回,告訴人丁○○因此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有告訴人丁○○之書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乙○○聯繫,供做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實際上並無收到任何介紹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僅係輾轉介紹林○恩加入詐欺集團,從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VISA」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協助聯繫,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VISA」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據,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證據出處「VISA」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林○恩、少年羅○凱告訴人丁○○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警政署林文華隊長、法院 陳文發 主任,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電信費未繳、名下帳戶與林文忠販毒集團掛勾,須將提款卡放入信封內,置於住家門信箱內,會有公證處的人員來取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放入其台北市住家信箱內,由少年林○恩拿走,少年林○恩、羅○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款315,000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前,少年林○恩、羅○凱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上開款項,而發還予丁○○。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99卷第77至80頁)⒉告訴人丁○○台灣銀行交易明細2份、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一第363至367、429至431頁)⒊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108少連偵第9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⒋少年林○恩偵訊中之證述(108少連偵第9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⒌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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