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喬義務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宇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宇喬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9日,爰更正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小羊 」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暱稱「老闆」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2%之報酬,藉此牟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莊宇喬即與「小羊」、「老闆」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秀滿 後,暱稱「老闆」之人即指示莊宇喬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莊宇喬即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陳秀滿收取詐欺款項,及自陳秀滿交付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533萬3000元後,將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陳秀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771號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此外,復有員警110年10月6日偵查報告、陳秀滿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秀滿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秀滿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提領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277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8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詐騙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業已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其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雖漏論及上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當予以審究。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8號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公訴不受理云云,惟本案與上開110年度偵字第17698號案件然雖係犯相同罪名,惟被害人、犯罪時地均不同,難認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小羊」、「老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被害人陳秀滿遭詐騙款項,雖有數次拿取、提領款項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八、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提款卡、詐騙款項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陳秀滿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自稱「 陳貴良 」的男子加我的LINE,並拍照傳了一張台北地院的公文給我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2771號卷第53頁),足認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傳送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未扣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實施犯罪行為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取款帳戶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卡1陳秀滿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陳秀滿,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須將存款交付監管,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書照片(未扣案)予陳秀滿,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金融卡之行為。無,此3筆款項為面交。110年8月5日12時42分臺中市○區○○○○街00號前300萬元110年8月9日11時36分同上170萬元110年8月12日11時1分同上①50萬元②陳秀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③陳秀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戶名:陳秀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10年8月12日13時18分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一中樣店內之ATM5萬9000元戶名:陳秀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內之ATM2萬元同上110年8月12日12時38分至51分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錦新店內之ATM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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