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兼代表人 高新富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孫美月
吳恒華 黃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4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鄧明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新富(下稱 高君 )係原告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單位分別於97年10月14日及98年10月1日申報原告高君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以下同)3萬4,800元調整為3萬8,200元及4萬3,900元,高君於104年3月31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4年5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高君保險年資24年又184日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自104年4月起按月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計2萬70元。又高君於102年3月26日因病住院治療,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2年4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2021071036號函核定按高君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給付共5日,計3,658元。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無客觀具體事證佐證高君97年度至104年度從事導遊服務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乃於109年11月17日以保費職字第10960264351號函(即原處分一)核定不予同意原告投保單位調整高君投保薪資,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3萬4,800元,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並以109年11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4353號函(即原處分二)核定高君溢領之老年給付差額計25萬8,650元及傷病給付計758元應該退還,且撤銷該局104年5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2021071036號函。原告二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 陳君 其工作所得包括團員給付之小費、司領餐宿費、土特產及精品店佣金等收入,雖屬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惟無固定薪資,亦未能提出所得來源證明。辦理勞工保險之實務上,自92年起施行之職業工會勞工,每年投保薪資調整幅度15%、在薪資分級表3級以內,被告應不予審查,並即按申報薪資調整,制度沿襲執行迄今,以解決職業工人無法真正覈實申報的難題,此可由被告2010年7月31日發行之「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輯刊」足資證明。原告投保單位既按前揭制度,且於各年調整投保薪資在薪資分級表3級以內調整,並經被告核定,被告竟悖離上述審查機制,改以綜合所得稅資料重新核定原告陳君之投保薪資,已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背行政程序法等語。原告投保單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原告陳君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覈實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又為維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被告基於業務審查需要,對於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採事前書面審查,如無異常情形者,先行受理,惟日後若發現投保薪資調整有不實情形者,仍得依規定請被保險人提供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採事後實質審查。本件經被告查調,因原告高君無法提供97年度、98年度薪資收入資料,及原告高君無申報任何從事觀光領隊人員之稅捐所得資料,難謂原告高君於97年度、98年度,從事觀光領隊人員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故原告投保單位分別於97年、98年陸續申報原告高君之投保薪資調整,被告均不予同意,因此溢發之保險給付依法亦應追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二)因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於法制設計上由上揭規定可知,被保險人薪資資料之登載固採申報主義,由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資料為書面形式審核,惟保險人為達成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確保其發揮社會安全功能目的,法律賦予保險人保留事後調查之權限,於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時,保險人得基於事後調查結果覈實調整之,因此保險人得基於事後實質調查結果,覈實認定被保險人實際上是否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而為變更或不予給付之決定。
(三)經查,原告投保單位分別於97年10月14日及98年10月1日申報原告高君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以下同)3萬4,800元調整為3萬8,200元及4萬3,900元之事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異動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5-98頁)在卷可憑;原告高君於104年3月31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15-116頁之申請書),經被告以104年5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7頁)核定,按高君保險年資24年又184日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自104年4月起按月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計2萬70元。又高君於102年3月26日因病住院治療,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18頁之申請書),經勞保局以102年4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20210710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9頁)核定按高君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給付共5日,計3,658元。
(四)再查,嗣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證,發現原告陳君自97年度至104年度並無申報任何從事導遊服務人員之所得資料,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9月9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90256891號函、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9-113頁)。既然被告查無原告高君確有於97年10月14日及98年10月1日申報原告高君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以下同)3萬4,800元調整為3萬8,200元及4萬3,900元之相應收入事實,故基於上述規定,被告可以於事後實質調查覈實認定之職權,以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定不予同意原告投保單位調整高君投保薪資,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3萬4,800元,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及以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41-43頁)核定高君溢領之老年給付差額計25萬8,650元及傷病給付計758元應該退還,且撤銷該局104年5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2021071036號函,均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高君因無法由客人、店家處取得憑證,故無法將帶團收入報稅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可見個人凡有所得,均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何況帶團收入係原告陳君之主要收入,自應每年度向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否則違法逃漏。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務,雖另有憑證制度,但憑證在使稽徵機關正確掌握納稅義務人之收入狀況,並辨明金錢流向、方便勾稽以利稽徵,非謂取得收入者,如未能同時取得相關憑證,可以不申報所得而逃漏稅捐。原告高君既有取得帶團收入,為履行誠實申報義務,自應於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中報明此部分所得,於申報技術上應無困難,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當事人就主張之有利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原告如主張高君於97、98年間,其帶團收入確實有如調整投保薪資所相對應之收入增加事實存在,即應由原告提出舉證,原告未能舉證,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依被告「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輯刊」,足可證明職業工會勞工,每年投保薪資調整幅度15%在薪資分級表3級以內,被告應不予審查,即應按申報薪資調整等語。經查,該60年專輯刊(見本院卷21-28頁)固然載有「民國92年起,職業工人每年薪調整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則可以直接受理的作法,總算建立了機制。」等句;惟被告主張此係指如無異常情形可先行受理,惟日後若發現投保薪資調整有不實情形者,仍得事後實質審查。經查,上述專刊內容係在對勞工保險施行60年間,工作之重點、同仁之傳承作一回顧,屬紀念性文章,功能有別政令之發布或宣導,非如行政命令、規則或函釋用於統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非引導人民配合施政之行政指導,故已難認可作為人民信賴政府公權力如何行使之基礎。又為能樽節收支、達成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賦予被告保留事後調查、覈實並調整之權限實屬必要,已如前述,該專輯刊是否宣告放棄查核職權?令人懷疑;該文句「每年薪調整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則可以直接受理」意義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言「被告不可受理後再另作審查」,抑或如被告所言「暫予受理但不排除日後審查」?並非明確,應尚不致引起人民普遍又明確之信賴;況原告如有疑義,非不能發函向被告詢問,尋求明確答覆,卻一廂情願、依自身之理解認定被告必不能另作查核,並主張被告本件再作查核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調查所得資料,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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