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李冠賢
林廷韋
陳韋
廖明維
劉建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冠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義務。
林廷韋、 陳韋心 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緩刑肆年。
廖明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建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德賢因與 王養文 有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談判。蔡德賢乃首謀邀集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廖明維、劉建良(該6人合稱蔡德賢一行),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冠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德賢,林廷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韋心、廖明維、劉建良,共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王養文亦偕同友人 吳霈豪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雙方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蔡德賢一行遂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同圍毆王養文,使王養文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側臀部撕裂傷約2公分、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德賢一行到案說明,並扣得蔡德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養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王養文就告訴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廖明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然本院已於110年12月21日諭知本案辯論終結等情,亦有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下稱訴卷]第170頁),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係在本案辯論終結之後,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撤回告訴並非合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此仍足徵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廖明維事後確實已積極與告訴人謀求和解,並就此部分已獲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本院於量刑時,將此作為有利於該等被告認定之依據(如下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賢一行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8、78至81、92至94、104至106、116至11
8、128至130、225、226、229至231、237、238、244頁,訴卷第149、150、166、167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霈豪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5、147至149、24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架構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兇器照片、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被告蔡德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乙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8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69至76、83至86、95至98、107至110、119至122、131至134、151至155、157、159至
161、163、165、215、217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查:⑴被告蔡德賢為一己之糾紛,首倡謀議、主導策劃邀集被告
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廖明維、劉建良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告6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被告6人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西瓜刀,係鋒利之物;金屬
棒球棒、木質棒球棒、木棍、高爾夫球桿,質地亦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而被告6人分持該等兇器之目的在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自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2.核被告蔡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廖明維、劉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6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起訴書僅指被告蔡德賢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漏未指明被告蔡德賢所為兼有「首謀」,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蔡德賢前因(一)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
(五)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侵害個人身體及公共安寧秩序法益與上開各前案侵害國民健康或交通安全法益均不同),難認被告蔡德賢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蔡德賢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2.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6人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暴行、傷害,手段殘暴,駭人耳目,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6人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廖明維業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並獲告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就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仍作為量刑之依據,見卷附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惟被告蔡德賢、劉建良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蔡德賢、廖明維前科素行,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劉建良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後案判決時,前案處有期徒刑之裁判尚未確定,尚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該等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就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惟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被告均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3.又為督促被告李冠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冠賢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義務。被告李冠賢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4.另被告廖明維案發後固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就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惟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業如前述,惟查其於本案案發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號、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犯行前,已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德賢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49、150、164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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