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邦
指定辯護人邱昱誠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吳宗哲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邦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之。
吳宗哲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華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透過管道得知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吳○鴻可能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HS車體美顏頂級鍍膜中心(下稱車體鍍膜中心),遂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哲前往車體鍍膜中心,惟因其等於該處未遇吳○鴻,張華邦遂再駕車搭載吳宗哲離開,並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其等巧遇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渠等前方,張華邦即於見吳○鴻將機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3號)前人行道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旁巷道,持其所有之彈簧刀(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下車朝吳○鴻走去,吳宗哲則明知張華邦已因債務糾紛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見張華邦持彈簧刀下車欲向吳○鴻尋釁,竟仍與張華邦一同下車並上前將吳○鴻攔下;嗣張華邦因債務問題與跨站在機車座椅之吳○鴻生口角衝突後,張華邦與吳宗哲主觀上雖均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以彈簧刀朝人體砍刺,除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外,更可能因傷及重要部位而造成他人失血過多不及救治或傷重致死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協力將吳○鴻拉下機車座椅,張華邦復於吳宗哲拉住吳○鴻右上臂衣袖之過程中,手持彈簧刀朝吳○鴻左上臂方向揮舞、砍刺,吳宗哲則於吳○鴻遭其等拉離機車後,持續拉住吳○鴻及以右腳踢踹吳○鴻右大腿,再由張華邦持刀朝吳○鴻左上臂及左前胸方向各砍刺1刀;吳○鴻因而前胸左肋骨下緣受有寬度0.5公分皮膚表淺割傷、左上臂前方受有長度1.5公分皮膚表淺擦挫傷、左乳頭下方受有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左腋下中線受有寬度1.2公分單面刃向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和左肺臟,致其受有心臟(右心室近心尖處及左心室外側)及左肺(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交界處)穿刺傷等傷害。張華邦、吳宗哲於見吳○鴻受傷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吳○鴻則徒步向附近之檳榔攤店員 林氏珍 求助,再由林氏珍報警由救護車將吳○鴻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然吳○鴻於同日凌晨5時58分抵達該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受心臟穿刺傷而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吳○鴻友人 劉禺彤 到案,得知張華邦涉有重嫌,再經劉禺彤友人策動張華邦到場,並扣得張華邦所有之上開彈簧刀1支,及查悉吳宗哲上開涉案情節,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鴻之父吳○銘、吳○鴻之母陳○賦及吳○鴻之子訴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111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簡榆桓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11年度相字第18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6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吳宗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有關下述所引用之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
5、1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下列所引用之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華邦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吳宗哲固坦承其確與被告張華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吳○鴻時,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拉扯及踹踢被害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害人於111年3月15日5時58分經119緊急救護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仍於同日7時40分宣告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打和拉扯被害人只是要配合被告張華邦的話讓被害人下車,我以為被告張華邦持刀只是要嚇唬被害人,沒想到他會真的朝被害人身體刺下去,故並未預見被告張華邦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宗哲當天僅是第二次碰到被告張華邦,與被告張華邦並不熟識,亦不清楚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案發時被告吳宗哲雖有看到被告張華邦拿刀子,但主觀上以為他只是要嚇唬被害人,客觀上無從預見會致被害人死亡,自不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華邦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透過管道得知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被害人可能會前往車體鍍膜中心,遂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哲前往車體鍍膜中心,惟因其等於上址未遇被害人,被告張華邦遂再駕車搭載被告吳宗哲離開,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其等巧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渠等前方,被告張華邦即於見被害人將機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旁巷道,持其所有之彈簧刀(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下車朝被害人走去,被告吳宗哲則明知被告張華邦已因債務糾紛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復見被告張華邦持彈簧刀下車欲向被害人尋釁,竟仍與被告張華邦一同下車並上前將被害人攔下;嗣被告張華邦因債務問題與跨站在機車座椅之被害人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張華邦與吳宗哲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協力將被害人拉下機車座椅,由被告張華邦於被告吳宗哲拉住被害人右上臂衣袖之過程中,手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上臂方向揮舞、砍刺,被告吳宗哲則再於被害人遭其等拉離機車後,持續拉住被害人及以右腳踢踹被害人右大腿,再由被告張華邦持刀朝被害人左上臂及左前胸方向各砍刺1刀;被害人因而前胸左肋骨下緣受有寬度0.5公分皮膚表淺割傷、左上臂前方受有長度1.5公分皮膚表淺擦挫傷、左乳頭下方受有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左腋下中線受有寬度1.2公分單面刃想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和左肺臟,致其受有心臟(右心室近心尖處及左心室外側)及左肺(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交界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張華邦、吳宗哲見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則徒步向附近之檳榔攤店員林氏珍求助,再由林氏珍報警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然被害人於同日凌晨5時58分抵達該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受心臟穿刺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張華邦【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下稱偵字第8986號卷)第11至13、16至26、261至264、280、281頁、本院卷第60至63、172、180至182頁】及吳宗哲(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44至48、265至267、284至285頁、本院卷第146、155至157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劉禺彤於警詢(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77至80頁)、 周怡君 於偵查(見偵字第8986號卷477、478頁)、林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71至74頁、111年度相字第18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5、11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華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35至39、57至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239頁)、111年3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暨救護紀錄表(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87至91頁)、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暨急救照片8張、醫囑單(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93至125頁)、扣案彈簧刀照片2張(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8張(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28至132、149至173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33頁)、傷勢照片11張(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34至139頁)、被告張華邦與暱稱「W」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986號卷第177、178頁)、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暱稱「Azx」)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78至181頁)、被告張華邦與暱稱「 吳華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81頁)、被告張華邦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82至193頁)、被告吳宗哲(暱稱「Q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93頁)、員警製作之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暱稱「Azx」)間通訊軟體「LINE」語音譯文(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95至197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243至244頁)、被害人與周怡君(暱稱「 周頻頻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353至4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1003172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411至419頁)、檢察官111年3月15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11、225、3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相驗卷第119頁)、檢察官111年3月18日解剖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6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68張(見相驗卷第233至257頁)、相驗照片123張(見相驗卷第271至293、297至3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830號函暨附件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日醫鑑字第11111006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7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之藍綠色光碟(其上記載111.03.15殺人案;監視器、手機截圖)內金光鐘錶監視器資料夾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CAM02」及「○○○○0000」之111年3月15日5時許至5時30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之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208、391頁);復有扣案之彈簧刀1支、被告張華邦犯案時著用之上衣1件、褲子1件、鞋1雙、皮帶1條及被告吳宗哲犯案時穿著之上衣1件、褲子1件及拖鞋1雙等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依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前胸左肋骨下緣受有寬度0.5公分皮膚表淺割傷、左上臂前方受有長度1.5公分皮膚表淺擦挫傷、左乳頭下方受有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左腋下中線受有寬度1.2公分單面刃向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和左肺臟,致其受有心臟(右心室近心尖處及左心室外側)及左肺(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交界處)穿刺傷等傷害;法醫研究所並以此揭解剖檢驗結果,鑑定認被害人因身上二處心臟穿刺傷,造成血胸和休克,為主要致命的原因;被害人被刺傷後,在案發現場已失去生命徵象,雖經急救及開胸手術,仍傷重不治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受他人持刀攻擊後心臟穿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證(見相驗卷第319至328頁);併參酌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張華邦、吳宗哲與被害人碰面之過程中,僅有被告張華邦有持刀,及被告張華邦於該日5時20分16、17秒,與被害人面對面時,確有以右手持刀柄,刀身朝上後,由外往內、右下往左上之大幅度橫向揮舞手臂之方式,朝被害人左上半身刺
2下,被害人則屈身不斷倒退並以左手試圖阻擋,其後於5時20分22至25秒時,復見被害人以左手及右手摀住左胸,並低頭察看胸前之動作,且可見其左胸前有深色污點等情;及酌以被告張華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感覺到我有刺到被害人,沒有辦法再繼續和被害人談債務問題,就叫被告吳宗哲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9、390頁)。準此,堪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張華邦持刀朝被害人左上半身刺2下之行為,左乳頭下方因而受有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左腋下中線受有寬度1.2公分單面刃向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和左肺臟,致其身上有二處心臟穿刺傷,造成血胸和休克而死亡。準此,顯見被告張華邦前揭持刀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華邦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張華邦於下車與被害人碰面時,即持彈簧刀下車,
而彈簧刀確可用於傷害人體,且被告張華邦確持以砍刺被害人,被告張華邦復自承其係故意持刀要攻擊、教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顯見被告張華邦下車找被害人尋釁之際,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無疑。足見其攻擊行為係出於傷害犯意。又本案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致死原因為二處心臟穿刺傷,造成血胸及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張華邦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彈簧刀1支,刀刃長達9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3頁),復足以穿過皮膚、肌肉造成心臟、肺臟穿刺傷,顯見刀鋒尚屬尖銳;而心臟位於人體左上半部,持彈簧刀往人體左上半部方向戳刺,因對方閃躲移動之故,有可能偏移或用力不當刺中心臟造成嚴重傷害而生死亡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具普通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此指客觀預見可能性);被告張華邦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詳後述),然其既智識正常,且當時係面對面與被害人近距離接觸,可直接觀察其動作,自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此指主觀預見可能性,而非已預見),惟卻疏未注意上情,持彈簧刀朝被害人身體左上半部附近戳刺,且因此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心臟穿刺之致命傷勢而死亡,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華邦於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華邦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認其
係犯殺人罪嫌,然本院綜合下列因素認被告張華邦並無殺人犯意:①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②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張
華邦始會先偕被告吳宗哲前往車體鍍膜中心找被害人,並於離開車體鍍膜中心後在路上巧遇被害人時,持刀下車與被害人會談等情,固業如前述,且被告張華邦於111年3月11日13時12分許,前雖曾傳送「你嫌你的腦袋瓜機掰沒有開花過,我等等會讓你開花啦」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惟細譯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間該日對話之內容,係其等在會算被害人積欠被告張華邦之款項暨已償還之金額,且於被告張華邦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前後,尚有以「你腦子有洞是不是啊」、「你知不知道你在講什麼啊」等語音訊息質疑被害人主張之還款金額有誤,有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照片及LINE語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8至181、195頁)。顯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業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張華邦對於被害人計算其已還款金額數有違誤而不滿,則此部分語音訊息或屬於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之情緒宣洩之語,自難遽為被告張華邦有殺人主觀犯意之單一證明。復參以被告張華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積欠的錢是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金額尚非甚大,則被告張華邦是否會因此即憤而對被害人起殺害之動機,已有可疑。再者,徵諸證人 陳柏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張華邦有跟我說被害人欠他錢,現在在洗車場,希望我可以一起過去,但他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因為與在洗車場的某人有債務糾紛,且當時我還在與我太太吵架,我也不想過去,就請被告吳宗哲和他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351至353),及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原本是跟證人陳柏宇在旅店,因為當時證人陳柏宇還在處理他與太太的問題,證人陳柏宇便請我跟被告張華邦一起出去,我一上車就問被告張華邦說要幹嘛,被告張華邦說他要去找欠他錢的人,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看到他下車就和他一起下車;當時被告張華邦一看到被害人,便叫被害人下車,被害人就罵三字經,被告張華邦跟著嗆回去,然後就開始攻擊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張華邦速度很快地刺被害人的左手臂
2、3次。後來被害人被刺之後,被告張華邦就說好了好了先走,我們二人就先走,我們走的時候,被害人是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在人行道機車旁見面之初,雖有持刀揮舞情形,然仍先與被害人交談,亦未逕持刀攻擊被害人等情,從而,已難認被告張華邦偕被告吳宗哲停車攔下被害人之際,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③依被告吳宗哲之前揭證詞,固可知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見面
後,被告張華邦確係因被害人辱罵其後,始將被害人拉離機車,並開始持刀攻擊被害人等情,此亦為被告張華邦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6頁);然如被告 張華邦斯 時已因受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刺激,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大可逕以彈簧刀刀刃刺向被害人頭、頸等部位造成致命之結果,但被告張華邦於拉扯被害人下車之過程,雖先有多次持刀朝被害人頭胸部擺盪之動作,然均未實際往被害人身體砍刺,繼而於被害人左上臂遭其以右手肘壓制住、右肩及背部遭被告吳宗哲拉扯時,亦未直接朝被害人左背部砍刺被害人心臟位置,足見被告張華邦辯稱其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被害人身體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張華邦正面持刀攻擊被害人時,其中一刀雖有刺中被害人心臟及左肺臟,然審酌斯時被告張華邦係正面面對被害人,則其若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其理應持本案彈簧刀,以刀刃與身體垂直方式,大力刺向被害人胸部以上致命部位,以達殺害目的,然觀諸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朝被害人左上半住身體砍刺之方式,乃係由外往內、右下往左上之大幅度橫向揮舞手臂之方式為之,被害人該部分所受傷勢之方式則係刀刃自左腋下中線進入胸腔,足認被告張華邦均非直接正面朝被害人心臟、肺臟處砍刺,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張華邦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另被告張華邦固尚有持刀砍刺被害人左乳頭下方,且因而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然審酌被告張華邦將被害人拉離機車後,至其持刀砍刺到被害人左側胸部之期間約10秒鐘,期間被告張華邦有多次揮舞彈簧刀之舉動,然被害人除有上開二處被刺中心臟之傷勢,及前胸左肋骨下緣有一皮膚表淺割傷外,別無其他刀傷等節,準此,自難認被告張華邦係有意朝被害人心臟砍刺;再審酌被害人於上開過程中,身體均有移動試圖抵抗之情形,自亦難排除被告張華邦上開正面刺中被害人心臟之持刀攻擊,係在數秒之須臾片刻,又處於被害人抵抗之情況下,因而使其中部分攻擊力量或方向形成偏差,導致形成該部分傷勢,自難逕以被害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逕認被告張華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從而,由被告張華邦攻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及方式,亦無從認定被告張華邦具殺人犯意。
④被告張華邦於刺傷被害人左胸後,於被害人仍能自行站立及
行走之際,即推開被害人並要求被告吳宗哲一同離去等情,亦經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以前詞供述明確,且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過程相符。衡情被告張華邦若有殺人之主觀意圖,則在當時被害人既尚能自行站立及行走時掙扎移動並試圖起身,當持續攻擊被害人,然其卻於明知被害人並未死亡之情況下即停止其傷害行為之外在表現,並指示被告吳宗哲偕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張華邦主觀上確無殺人或縱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始會在被害人雖受傷然仍能自行站立時,即停止攻擊被害人,並要求被告吳宗哲一同離去以終結本件紛爭等節甚明。從而,被告張華邦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即堪採信。
⑤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除有債務問題外,別無
其他重大恩怨,而被告張華邦下車與被害人商談時,雖因與其生口角爭執而情緒激動持刀砍刺被害人,然由其後續下手情形、攻擊部位、事中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張華邦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由此足見,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張華邦下車後,即因被害人挑釁之不當刺激而萌生殺人犯意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被告張華邦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刀攻擊被害人左上半部,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被害人左上半部身體部位,使被害人因受有心臟穿刺傷,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張華邦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張華邦並無殺人故意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張華邦確有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吳宗哲與張華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先例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⒈被告張華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見到被害人後就說你欠
我錢,叫他下車,他就回我三字經、說我利息算得很高之類的畫,我就生氣激動,一刀往被害人手臂上揮刺,之後被告吳宗哲就負責幫我拉被害人右手要他下車;被害人下車後,我看到被告吳宗哲踹被害人的屁股、背、腹部,用手打被害人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被告吳宗哲確係偕被告張華邦
走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旁,並於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初始交談過程中,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右側,並出手阻擋被害人;進而於被告張華邦拉被害人下車及持刀揮舞時,抓住被害人右手衣袖將其朝機車前方拉扯,及於被告張華邦成功將被害人拉下機車後,雙手抓住被害人右肩、背部,並有踢踹被害人大腿之舉止,且在被告張華邦朝被害人左上半身刺2下時,均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右手衣袖,直至被告張華邦推開被害人往巷子內離去後,始朝被告張華邦之方向移動離去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準此以觀,併參以被告吳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
有看到被告張華邦拿刀下車,我在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的過程中有踢他、推擠他、拉住他的右手臂,目的是要拉他下車,我是要與被告張華邦一起傷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於被告張華邦持刀下車至持刀朝被害人攻擊期間,被告吳宗哲除有夥同被告張華邦一同將被害人拉下機車外,復有踢踹被害人身體,及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左上半身時,拉住被害人之右手,顯見被告吳宗哲確有與被告張華邦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在場以手或腳攻擊或拉扯被害人之方式支援被告張華邦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宗哲對被害人之死亡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酌以被告吳宗哲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時,其亦近身在被害人旁並拉住被害人之右手,及被告吳宗哲亦坦認其確有見被告張華邦持刀下車,且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已因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等節明確,顯見其當已見被告張華邦係持刀朝被害人左上半身攻擊,且被害人亦有閃躲之情事;再徵以前揭案發過程,被害人乃在未持任何刀械武器,且右手經被告吳宗哲拉扯之情形下,獨自面對其左前方被告張華邦之持刀攻擊,顯見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於人數、武力及形勢上顯均具有優勢地位。準此,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吳宗哲對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左上半部身體之行為,確有可能因被害人左右方分別遭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制衡之情形下,無法逃離被告張華邦持刀傷害之攻勢,而僅能以身體左右、前後閃躲、移動而致刺入心臟,足以造成心臟穿刺傷,導致血胸及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依被告吳宗哲當時之情境,於客觀上實非不能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張華邦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致心臟穿刺傷而生死亡之結果,以本案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關係言,被告吳宗哲仍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是被告吳宗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華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張華邦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張華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多次朝被害人身體砍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二、張華邦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宗哲前於10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則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同,無法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華邦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偕被告吳宗哲持刀前往找被害人尋釁,復於與被害人生口角爭執後,持刀攻擊被害人左上半部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心臟穿刺傷而死亡,手段激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造成被害人生命殞落,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大,雖能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得知其犯行後,主動投案,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仍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吳宗哲則在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即偕同被告張華邦前往找被害人,進而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時,拉扯被害人之身體,阻斷被害人逃離現場或抵抗之可能,且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原諒,自不宜輕縱;再分別兼衡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2頁),分別量處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張華邦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華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5、3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華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核屬被告2人平日穿著蔽體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X)各1支,雖分別係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所有之物,然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396、39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上開手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