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選任辯護人林志澔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
27、15635、16355、16950、1696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明傑因需錢孔急,透過友人 黃彥儒 (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與 許志謙 (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再經由許志謙介紹而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加入許志謙、綽號「VISA」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VISA」詐欺集團),陳明傑在該集團負責擔任提款、收取贓款、繳交贓款予上手之「車手」職務,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VISA」聯繫之工具。陳明傑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或併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陳明傑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贓款層層轉交予「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則因及時發現有異,當場拒絕將款項交予陳明傑而未遂。嗣於108年6月14日16時55分許,捷運西門站旅客在330櫃34門之置物櫃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提款卡,交予捷運西門捷運站站長 林沛興 ,陳明傑復於同日19時許向林沛興表示其櫃內現金遺失,經林沛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徵得陳明傑同意,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提款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莊桂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徐金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賴明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王秀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胡海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陳明傑加入「VIS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對象為何人,起訴書則未能詳細區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對象如附表一所示(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三第166頁、第229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以及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由被告擔任提款、收款之「車手」,將領款項轉交與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堪認被告應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VISA」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VISA」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許志謙以及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本案「VISA」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受騙交付提款卡或現金,被告依指示提款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VISA」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捷運置物櫃,再由「VIS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徐金娣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屬「VISA」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ㄧ所示之犯行,各自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被告在「VIS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ㄧ編號2、3、4所示之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取得提款卡後再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㈧、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僭行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㈨、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4罪,以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三、科刑
㈠、宣告刑及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被害人無數,竟為謀私利而參與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渠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更造成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不信任,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告訴人胡海國則因當場察覺有異而未將款項交出,實際未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初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但審酌被告除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外,先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所參與內容為提領、收取贓款,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亦非基於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亦較低,於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不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是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角色,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並未達確有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爰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籌款賠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因被告應允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給付完畢,故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方式賠償告訴人,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VISA」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莊桂英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上印有偽造之公印文2枚(如附件一、二所示),應依同法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雖屬「VISA」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莊桂英,是上開公文書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並非均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另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自無庸就上開公印章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9萬2,000元,為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賴明珠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明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賴明珠因受「VISA」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30萬元,業據告訴人賴明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被告於本案中業已賠償告訴人賴明珠2萬5,000元,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二第55頁),共犯許志謙則賠償告訴人賴明珠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一第287頁),是告訴人賴明珠已獲得賠償金3萬元,尚有27萬元損害未獲得賠償,基於刑法沒收係採損害填補原則並禁止不當得利,告訴人賴明珠就上開扣押現金29萬2,000元,僅就其中27萬元,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餘款項,則應由其餘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VISA」詐欺集團聯繫取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金融卡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交易價值,且能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⒈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自應以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其因收取、提領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之款項而分別獲得報酬4萬6,000元、3,000元、8,000元、5,000元(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四第103頁),是被告因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共計6萬2,000元,惟被告實際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額總額,已大於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方式主文證據出處1陳明傑、許志謙、「VISA」詐欺集團成員莊桂英「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11時許致電予莊桂英,佯稱為 林文龍 警官、王文豪檢察官,莊桂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莊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三光巷口,交付現金80萬、90萬、40萬、60萬予「VISA」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陳明傑於108年6月2日加入「VISA」詐欺集團後,即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明傑於108年6月6日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在莊桂英臺中住處向莊桂英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其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予莊桂英,陳明傑收取150萬元後,將其中93萬5,000元放入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其餘50萬5,000元,則拿至臺北市○○○路○段00號「香水酒店」交予1名成年男子,陳明傑因此獲取報酬3萬元;陳明傑再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6月10日至莊桂英臺中住處向莊桂英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其上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予莊桂英,陳明傑收取80萬元後,將其中55萬5,000元放入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其餘款項21萬3,000元則拿至「香水酒店」交予1名成年男子,陳明傑因此獲取報酬1萬6,000元。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件一、二所示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⒈告訴人莊桂英於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65至第167頁)⒉告訴人莊桂英提出之「VISA」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偽造公文書(108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68頁至第174頁)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2陳明傑、許志謙、 黃健豪 、「VISA」詐欺集團成員徐金娣「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致電予徐金娣,佯稱為中華電信、張隊長,徐金娣因個資外洩、牽涉刑案,需將名下金融卡交出,徐金娣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二段停車場,交付其名下 龍井 新庄郵局金融卡予黃健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陳明傑於108年6月2日加入「VISA」詐欺集團後,即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明傑透過「VIS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取得徐金娣上開金融卡,接續於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分別提款13萬8,000元、14萬元、14萬9,000元、15萬元、6萬元,陳明傑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⒈告訴人徐金娣於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81至第184頁)⒉告訴人徐金娣龍井新庄郵局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17至第221頁)⒊員警製作之被告陳明傑提領款項之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47頁)3陳明傑、許志謙、「VISA」詐欺集團成員賴明珠陳明傑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5時許致電予賴明珠,佯稱為 蔡祥春 警官、王文豪檢察官,賴明珠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賴明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在其臺北市住處交付其名下之郵局提款卡予 鄭為仁 (由本院另行審結),鄭為仁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陳明傑再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置物櫃拿取賴明珠之提款卡,接續於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分別提款15萬元、15萬元。嗣於108年6月14日9時50分許,陳明傑將其提領之款項30萬元扣除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29萬2,000元及賴明珠上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放入捷運西門站330櫃34門之置物櫃內後,於108年6月14日16時55分為旅客所拾獲,交予西門捷運站站長林沛興,陳明傑復於108年6月14日19時許向林沛興表示其櫃內現金遺失,經林沛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徵得陳明傑同意,扣押上開29萬2,000元現金及提款卡,並在陳明傑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⒈告訴人賴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⒉證人即捷運西門站站長林沛興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⒊西門捷運站109年6月14日9時50分、同日16時5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53頁、第55頁)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⒌員警製作之陳明傑提領款項之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47頁)4陳明傑、許志謙、「VISA」詐欺集團成員王秀華陳明傑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12時許,致電予王秀華佯稱係中華電信、 張俊義 警官、地檢署,王秀華因涉及刑案,需監管其財產云云,王秀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總精神院區,將其名下郵局、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陳明傑,陳明傑隨即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兆豐商業銀行ATM提領上開兆豐商業銀行、郵局帳戶3萬2,000元、15萬元,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捷運西門站322櫃21門,扣除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177,000元、3張提款卡放入上開置物櫃,「VISA」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28分許,取走上開現金、提款卡。嗣「VISA」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持王秀華上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⒈被告行動電話留存之322櫃21門密碼存單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63頁)⒉被告於108年6月1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322櫃21門放置贓款以及同日19時28分「VIS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上開置物櫃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65頁)⒊告訴人王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⒋告訴人王秀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13頁)⒌告訴人王秀華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一第385頁)5陳明傑、許志謙、「VISA」詐欺集團成員胡海國陳明傑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9時許,致電予胡海國,佯稱為電信局人員、 洪國華 警官、臺中地檢署王文豪檢察官,因胡海國涉嫌刑案,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胡海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臨櫃領取6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準備要將現金交予陳明傑時,因胡海國察覺有異,當場撥打反詐騙專線詢問,陳明傑旋即離開現場,未取得款項而未遂。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⒈告訴人胡海國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2555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⒉108年6月4日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25556號卷第17頁)附表二:
員警於108年6月14日19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西門捷運站值勤室)前,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物(
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13至21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29萬2,000元2ASUSZENFONE3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中華電信2LY186T695761)3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三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編號告訴人給付方式調解成立之金額已支付之金額1莊桂英㈠、被告應於110年2月15日前給付莊桂英5,000元。㈡、被告應於110年3月15日前給付莊桂英5,000元。㈢、餘款19萬元,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莊桂英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0萬元(調解筆錄見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三第303頁)5,000元、5,000元、1萬、1萬(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四第125頁)2徐金娣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徐金娣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8萬元(調解筆錄見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二第85頁)8萬元(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四第127頁)3賴明珠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賴明珠2萬5,000元。2萬5,000元(調解筆錄見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二第33頁)2萬5,000元(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四第129頁)4王秀華被告應給付王秀華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分期給付共計23期,第1期至第22期,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王秀華3,000元㈡、第23期,被告應於當月15日前給付王秀華4,000元。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7萬元(和解筆錄見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四第35頁)3,000元(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四第1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